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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抓诉兰考县考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兰考县**民委员会请求撤销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抓与被告兰考县考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兰考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委会)请求撤销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孔*抓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靳**,第三人张*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原告孔*抓与其亲属向被告兰考县考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外祖父母冯**夫妇的自留地承包经营权归孔*抓所有。2015年8月23日,被告考城镇政府根据孔*抓及亲属的申请,作出考政(2015)43号关于对孔*抓、孔**、孔**、孔翠莲、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该意见驳回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孔*抓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孔*抓诉称,原告孔*抓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考政(2015)43号行政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程序违法,在裁决中没有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被告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外公属于五保户,实际上原告外公冯**夫妇不是五保户;另外该文件认定原告母亲冯捧于2005年9月5日出具证明,将土地交给二组管理。原告父亲在世时也未听说过此事,且原告母亲是一个文盲,考政(2015)43号文采信一个过世的文盲出具的证明,原告不服。请法院撤销考政(2015)43号文件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有:1、考政(2015)43号关于对孔*抓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原告认为该文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刘**、王**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外公不是五保户,原告外公、外婆去世后,争议的三分地据说已被第三人卖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认为无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考城镇政府辩称,被告基于原告的申请,对第三人张**做了调查,根据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作出了不支持原告的裁决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的裁决意见。

被告考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3日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张南村二组请示张**,要求将原告外公夫妇(已故)的自留地一份收归二组集体所有,并有二组73名村民联名签字捺印;原告质证认为,签名系同一人笔迹,不是村民的亲笔签名。2、原告母亲冯*的证明,证明原告外公外婆去世后,冯*已将原告外公的自留地交给二组管理。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母亲是文盲,不可能出具证明。3、刘**等6人的证明,证明原告外公外婆生前由于仅有一女儿冯*外嫁,组里按五保户对待。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明上没有时间,证明人也没有到庭,不予认可。4、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针对原告申请,被告作出了答复。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对答复有异议,才提出诉讼。

第三人张南村委述称,原告不是张南村村民,无权取得张南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样,原告的质证意见也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三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孔*抓系兰考县小宋乡孔庄村一组人。原告外祖父母冯**夫妇原系兰考县考城镇(原张君墓镇)张南村村民,于1982年去世。原告母亲冯捧于2007年去世。冯**夫妇再无其他子女。冯**生前在张南村二组有自留地0.45亩一份。2007年9月,张**二组向第三人张**申请,要求将冯**的自留地收归二组所有。第三人张**向被告考城镇政府请示,准备将冯**的自留地建东方医院,被告考城镇同意第三人张**的意见。2015年8月,孔*抓及其亲属向被告考城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外祖父母冯**夫妇的自留地承包经营权归孔*抓所有。2015年8月23日,被告作出《考政(2015)43号﹤关于对孔*抓、孔*深等亲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驳回了孔*抓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孔*抓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抓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申请被告处理,对被告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渔业生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孔*抓与第三人分别隶属两个乡镇,无权承包第三人所有的土地。孔*抓不是第三人的村民,也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继承之事。故原告孔*抓与第三人不存在土地使用权权属之争。被告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孔*抓既不具有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也不符合其他方式承包的条件,驳回了原告孔*抓的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抓要求撤销被告兰考县考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考政(2015)43号文件及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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