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栾**与河南晋**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有限公司、郑**、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与被上诉人河南晋**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山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郑**、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栾**于2014年7月23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晋**公司、山西**公司、郑**、郑**连带赔偿栾**医疗费42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37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840元、工资5115元、误工费28800元,共计102433.36元。沁**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的委托代理人杨*、毋**,被上诉人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赵*,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0日,山西**公司承包了晋**公司的包括锅炉厂房建设在内的工程,2013年11月1日,晋**公司将其18.30.5项目--锅炉标段,包括砌体结构、内外抹灰、楼地面、除防水以外的屋面工程分包给山西晟**限公司施工,实际接受分包人是郑**。2014年初,栾**经人介绍,到郑**分包的晋**公司的工地打工,从事土建的小工工作。2014年4月16日,因吊篮出现故障,栾**和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人在休息区休息,上午9点多,带班工长刘**打电话,通知大工徐**说吊篮修好了,四个大工和栾**等小工得知消息后,先后从休息区出发步行去工地,栾**在去工地的路上摔倒并受伤。栾**于当天被送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13天,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43.36元。住院期间,由栾**儿子栾团结护理。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适当行,患足屈伸功能锻炼;2、术后壹月复去石膏,然后在医生指导下行进一步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陆*复查X线片,决定患肢拄拐下地及少量负重活动时间;4、病情明显变化随时来诊。2014年11月1日,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栾**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栾**支出鉴定及检查费840元。另查明,栾**住院期间,郑**支付栾**3000元。郑**分包的工程工地和工人休息区均位于晋**公司的厂区内。栾**为河南省辉县吴村镇一街村农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栾**为郑**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郑**为栾**支付报酬,双方劳务关系成立。本案中,栾**听说吊篮修好后,和其他工人先后去工地查看,路上摔倒并受伤,实质上是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参照该条款,郑**应为栾**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栾**受伤是由其走路不慎摔倒造成的,对自身的摔倒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栾**承担80%的责任,郑**对栾**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栾**要求晋煤天**司、山西**公司、郑**与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栾**要求支付工资5115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

栾**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43.36元;2、误工费17764.56元(32746元/年÷365天×198天=17764.56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9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每天20元计算13天。4、营养费130元。每天10元计算13天。5、护理费1034.28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28元)。栾**住院13天,期间由其儿子栾团结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0%=16950.28元)。栾**为农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栾**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7、鉴定费、检查费840元。以上损失共计41222.88元,郑**承担20%为8244.5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11244.58元,扣除郑**已支付的3000元,郑**还应赔偿栾**8844.5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栾**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4222.88元,被告郑**承担11244.58元,扣除被告郑**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郑**还应赔偿原告栾**884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栾**负担2200元,被告郑**负担300元。

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晋煤天**司、山西**公司、郑**、郑**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工资共计102433.3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1、山西**公司明知郑**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郑**,其应与郑**对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从一审庭审可以得知,郑**在工地也是一名负责人,在其父亲郑**不在工地时工地事务由其负责。郑**与郑**为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该工程所得收入实为二人共同所有,应当为家庭共有财产,故郑**与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承担责任大小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郑**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法律也相应错误。根据司法解释,对上诉人所受伤害,首先应确认由作为雇主的郑**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其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否则,应担全责。本案中,郑**并不能举证证明以上情况的存在。其次,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工地未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将电焊机上的电线横穿马路、随意摆放,使工地存在安全隐患,这才造成上诉人被电焊机上的电线绊倒而造成受伤,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上诉人的伤害应由郑**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郑**、山西**公司明知上诉人已年近70岁,却违反劳动法规定雇佣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在充满安全隐患的工地上受伤,其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晋煤天**司作为发包方,也未尽到此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在地区已取消了农村和城市户口区别,真正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本不考虑此点,依旧按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这明显与国家法律、政策相违背,使国家取消城乡差别的意义又何在。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我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我公司将工程经过招投标按合法程序发包给了山西**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因此我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已经尽到了所有注意义务,不是赔偿主体。2、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自己摔倒所致,不是在工作中受伤,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本人为农村户籍,虽然在法庭庭审时改成了居民,但并不是城镇居民。在国家没有统一赔偿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本身的农村户籍进行计算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山西**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的根本问题在于法律适用。2、《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取代了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内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雇主是个人时,如雇员自己受到伤害,不再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本案中,栾**受雇于郑**、郑**,那么应该由郑**、郑**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3、栾**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辩称,栾**是朋友介绍过去的,事故发生当天是没有活的,栾**是在休息期间自己摔伤的,责任在上诉人自己。栾**在农村居住,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如何确认。2、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大小。3、损害赔偿的标准。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栾**认为,1、山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录音是伪造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山西晟**限公司有派遣建筑工人的资质。上诉人从事的是长期性的工作,而不是派遣规定中的临时性工作。山西**公司以劳务派遣来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发包人、施工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晋**公司认为,1、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与发包的关系,本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将工程发包给了山西**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而山西**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与本公司无关。2、上诉人主张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关系的双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与本公司无关系。本次上诉人受伤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工地上的电线摆放有避免的能力,且栾**并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所以该伤害应该由上诉人承担。3、虽然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同意按照国家统一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山西**公司认为,1、上诉人自认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郑**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是雇主,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2、如果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那么发包人、施工人、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诉人不是在安全生产中受伤,而是自己摔伤,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承包了晋**公司的工程,将工程分包给了山西晟**限公司,山西晟**限公司是有劳务资质的,所以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4、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进行声源鉴定,也是非法收集,是其自己摔伤的。4、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上诉人户口本登记的职业仍是农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计算。

郑**认为,1、栾**作为健康人,是其在休息时间自己走路摔翻的,责任在栾**。2、郑**在事发当天就不在工地,他只是在工地买买菜。不存在郑**电话通知栾**上工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西**公司称其将承包的晋煤天**司的工程分包给了山西晟**限公司,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晋**公司将其包括锅炉厂房建设在内的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山西**公司,山西**公司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后,与郑**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在该分包合同中,虽然加盖有“山西晟**限公司”的印章,但山西**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山西晟**限公司向其提供了企业资质证明等有效证件和山西晟**限公司授权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收款的任何委托证明,且其亦按要求履行了审查核实义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山西晟**限公司存在着该工程的账目及工程款结算的往来,并实际履行了该分包合同,因此,山西晟**限公司并非工程的实际承包方,郑**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山西**公司与郑**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郑**不具备工程分包的相关资质,栾**在为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西**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晋**公司和郑**不承担责任。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其受伤是因其走路不慎摔倒所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酌定栾**承担80%的责任,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栾**户口所在地已不再进行农村和城市户口之分,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栾**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数额为22398.03元/年×(20-8)年×20%﹦53755.27元。因此,栾**的损失共计78027.47元,郑**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5605.4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再减去郑**已支付栾**的3000元,郑**应赔偿栾**15605.49元。综上,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及连带责任问题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

二、郑**赔偿栾子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560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山西省**有限公司应对郑**赔偿栾子德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栾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栾**负担2000元,郑**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栾**负担1500元,郑**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