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党**与李**、武陟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与被告李**、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八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李**的司机,为其豫HB1672号大货车跑运输,该车挂靠在被告八方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1月28日晚22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被豫HB1672号大货车上掉下的石头砸伤。原告在修**医院检查后,到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住院267天。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226.7元、误工费77262元、护理费2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5340元、合计178400.7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评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226.7元、误工费77262元、护理费2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5961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68元,共计244086.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46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扣除,返还我方。

被告八方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李**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方购买,该车经营、收益等均归被告李**所有,且在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将车款付清后,已经将该车出卖,故我方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需要核对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资格证、保单和事故认定书,来核实事故事实,从原告诉状所诉,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交强险不适用;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司机,按照三责险条款约定,我方属于免责,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所诉的事故是否属实;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焦作**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需陪护1人、医疗费数额以及受伤的情况;2、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名为党保才,原告兄妹为5人;4、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的名字张*;5、张*户口本和党文祥户口本,证明原告有小孩,出生于2009年9月15日;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700元;7、驾驶证一份;8、证人柴建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9、原告与李**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干活的事实以及原告给被告开了2、3年的车,收入已经不是以农村收入为主,而是以开车工资计算的,故应按照城镇收入计算相关赔偿。被告八方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户口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不清楚录音事实,不发表意见。被告李**质证意见与被告八方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其收入无异议。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从病历医嘱、用药情况中显示,原告没有必要住院治疗那么久,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签发时间比较长,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这不能证明党保才,也就是原告父亲的具体情况及亲属关系,应补充证明;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原告病历显示砸伤下腹部,且诊断也是尿道和盆骨骨折,而证人说是屁股,部位不一样。对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资格证和健康证明等。录音来源不明、时间不清楚、谈话双方身份也不清楚,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且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因为被告李**也是农村的,故我方认为录音不应采信。

被告李**未举证。

被告八方运输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李**证明及分期付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李**分期付款方式在我方购买,车款付完后,被告李**将该车出卖给刘*;2、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3、行驶证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我方没有见过证明和分期付款合同书,无法确定;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分期付款合同书和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求法庭予以审核;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说明,交强险保险后有条款,明确约定有该保险适用交通事故;三责险保单,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条款,提供的不全。对行驶证无异议。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证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上边有对合法驾驶人事故承担责任,对本车驾驶人的免责,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免责的约定。在条款中约定,交通事故应提供事故认定书,非交通事故应提供事故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时是在车外,是作为第三者,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八方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边所谓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被告李**质证意见与被告八方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为是在肇事车之外,已经转为第三人,所以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或予以认可或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各方提供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被告李**雇佣驾驶豫HB1672号货车从事运输。2012年11月28日晚22时左右,原告驾车在修武县西村乡葫芦峪村一石料厂装石头,车装满后,原告在检查车上石头是否装稳时,被车上掉下的石头砸伤。原告当天在修**医院检查后,第二天转到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尿道断裂、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肘关节脱位,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67天,医疗花费61226.7元,病历记载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尿道扩张、更换膀胱造瘘管;3、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认可被告李**已支付原告46000元。

另查明,豫HB1672号货车系被告李**于2012年5月29日在被告八方运输公司分期购买,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八方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八方运输公司名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将车卖与刘*。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儿子党某某,2007年9月15日出生;父亲党保才,1955年2月4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5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八方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李**,原告也是受被告李**雇佣开车,故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李**提供劳务期间,在检查车上石头是否装稳时,被车上掉下的石头砸伤,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原告在检查车上石头是否装稳时,应当预料到车上石头可能因未装放平稳而掉下,在预料到存在潜在危险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危害后果发生,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作为劳务接受者,对于在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八方运输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未实际控制和使用,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伤害系车上石头掉下砸伤,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虽是司机,但在事故发生时已脱离车辆在车下,相对于车辆来说已转化为第三者,故本案事故属于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李**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核算(详见附页)。被告李**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余款可另行向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新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2715.05元;

二、驳回原告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62元,由原告承担4207元,被告李**承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