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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越**限公司与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越**限公司与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车款204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能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清偿货款204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欠原告204630元。

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焦作越盛车款204630元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周**欠原告车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义务,偿还欠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越**限公司货款204630元。

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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