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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焦作**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时任焦作市**交易中心业务二科科长、科员的被告人赵某某、李**在办理焦作市马村区光明路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务期间,未按照工作规定核查当事人身份、意愿,致使该宗土地使用权由焦作**有限公司转让至焦作蒙**任公司,造成博**公司经济损失7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且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交代了事实。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履行职责时,对递交材料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不是实质的审查。土地是不可移动的,焦作**易中心已决定撤销本案土地交易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赵某某没有滥用职权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且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交代了事实。辩护人认为李**履行职责时,对递交材料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不是实质的审查。土地是不可移动的,焦作**易中心已决定撤销本案土地交易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李**没有滥用职权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5日,贺某某(已判刑)以焦作蒙**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公司)的名义与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贺某某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光明路5号的博**公司的房地产。贺某某支付周某某定金40万元后,取走相关房产证和土地证,伪造了博**公司的印章和周某某的签名。

2013年3月,时任焦作市**交易中心业务二科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赵某某、李**在办理焦作市马村区光明路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务期间,未按照工作规定核查当事人身份、意愿,致使贺某某虚假代理博**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至蒙**公司,造成博**公司经济损失。河南**询公司评估涉案土地价格为107.89万元。

2014年1月28日,周某某得知该房产已被贺某某私自办理过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贺某某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分多次归还了周某某部分合同款69万元,至今仍有71万元尚未归还。

2015年1月12日、13日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初查询问了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均承认了在工作中的渎职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焦作**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履历表、工作证明、工作职责,证明:焦作**易中心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赵某某、李**的工作职责等情况。

3、土地登记规则,土地转让办理流程,证明:土地登记、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4、房地产转让协议、欠条,证明:贺某某与周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情况。

5、涉及本案的过户手续的复印件、印章印文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报件材料中,有多处博**公司的印章和周某某的签名,其中多处博思通印章是伪造的情况。

6、土地评估报告,证明:2013年1月14日,蒙**公司委托河南**询公司对光明路5号地产所属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07.89万元。

7、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12月1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该院进行初查。2015年1月12日、13日该院初查询问了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均承认了在工作中的渎职行为。2015年2月11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15年2月12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

8、证人贺某某证明:为了办理光明路5号房产过户手续,贺某某找过马**分局的副局长许**,由其向焦作市国土局的相关人员打过招呼。贺某某承认自己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是伪造了博**公司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成功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均没有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现场确认。

9、证人靳某某证明:贺某某办理的土地转让手续中,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靳某某称在以前的工作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出现,在工作中没有严格要求。

10、证人刘某某证明:刘某某称自己见过贺某某给赵某某购物卡的情况。

1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办理光明路5号土地转让审批工作中,自己有工作失职的情况。第一是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未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第二是交易双方签名的笔记明显是同一人所签。

12、证人崔某某、周**的证言,证明:贺某某办理的光明路5号地产转让的手续是假的,二人没有将土地过户给贺某某的意思。

13、贺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案中相关材料,证明:2013年1月5日,贺某某以蒙**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贺某某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光明路5号的博**公司的房地产。贺某某支付周某某定金40万元后,取走相关房产证和土地证,伪造了博**公司的印章和周某某的签名,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产和土地过户到蒙**司名下。2013年9月30日,贺某某将蒙**司及其名下该房产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并办理了工商过户手续。2014年1月28日,周某某得知该房产已被贺某某私自办理过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贺某某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分多次归还了周某某部分合同款69万元,至今仍有71万元尚未归还。

1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在办理光明路5号土地转让手续时,向某某给赵某某打招呼让其加快工作,赵某某给李**打招呼让快速办理。办理该土地转让手续中,只有贺某某到场进行办理,赵某某和李**仅凭贺某某出具的周某某的委托书,而未对周某某证实意思表示进行核对,就将该报件审批并向上呈报。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赵某某告诉其要快速办理光明路5号的土地转让手续,办理中,没有核对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凭贺某某提供的一份委托书办理的该手续。由于没有核对周某某的身份证原件,没有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

16、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焦作**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焦作**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某、李**,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李**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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