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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作市**限公司、郭**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原审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郭**立即偿还安**公司借款962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郭**、郭**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系是否存在郭**向安*达公司借款96200元的事实。针对该问题,安*达公司在原审提交了署名为“郭**”的借据一份,而郭**对上述借据中的填写内容及“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存在缺少与检材同一时期的自由书写样本,以及现有样本数量少等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因素,鉴定机构作出了倾向认为借据上的填写内容及“郭**”签名是郭**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由于上述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而鉴定机构并未通知原审法院补充提供相关的笔迹鉴定样本以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故上述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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