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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景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投资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本案借款关系主体是吕*和张*,借款人是张*而并非第三人;借款用途是张*用于润达牛业投资,而非吕*将该款用于润达牛业投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主要理由是:原告当时的款是直接打到河南省**责任公司的账户上了,并由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仅仅是由于原告想多使息而借用了被告的名义在润**司存款,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一分钱,也未向其支付过一分钱利息;原、被告之间在此事之前根本不认识,是通过朋友韩*介绍认识,原告想多用利息,才在润达牛业存钱,对于不相识、交情不深的人,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原告也不可能将11万元借给原告;当时原告向润**司存钱时候,公司还向原告出具的有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原告手中存一份,另一份在公安机关。2、被告张*主体资格不适格,同原告产生借款关系的是河南省**责任公司,原告主张权利应起诉河南省**责任公司。3、本案涉及的借款已涉嫌刑事犯罪,目前镇平县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仲**分局均对该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立案侦查,所以本案应移送仲**分局。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本身无异议,是张*书写的。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款用途是原告用于润达公司投资,不是被告用于润达公司投资;借条可以看出是张*收到这个钱,而不是借到这个钱,是证明原告在公司存款的凭据,条据本身与实践中的借条的书写方式不一致,这也可以说明这个条据是个凭据不是借据;当时不是被告收原告现金11万元,是原告在公司自己刷的POS机,后来利息也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已经支付两次了,每次2200元,一共4400元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于2014年11月13日给原告吕*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吕*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用于润达牛业投资。张*2014.11.13”。后吕*多次向张*索要该笔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张*拖欠原告吕*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书写的借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该借条中未写明利息,被告应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辩称涉及非法集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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