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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新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新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新的委托代理人焦**、被上诉人顺**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11月3日,原告依据合同向金**、胡*新出租了两批物资,该单据显示用户名为金**、胡*新,提货人显示为金**,原告承认是原告代签。2000年11月28日,原告又向胡*新出租了两批租赁物资,并办理了外租建筑物资出库单,该单据显示用户名为金**,提货人为被告胡*新,金**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胡*新承认提货单上是其本人所签。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金**的起诉(金额为2000年11月3日提货人为金**部分的出租单据核算的数字)。2001年1月12日至2002年1月12日,案外人胡**先后十一次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仍欠租赁费80978.74元,违约金12042.54元,损坏费3594元;另外,未归还平模94.822平方米。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合同,判令被告偿付物资租赁费80978.74元,违约金10042.54元,损坏费3594元,合计94615.28元;判令被告归还平模94.822平方米,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98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胡*新出租了建筑模板等物资,被告胡*新认可提货单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在租赁后,依据合同归还了部分建筑模板等物资,因此,双方对租赁建筑模板等物资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辩称双方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胡*新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其在提货单上签字行为系替施工企业履行职务,作为受委托履行职务的法律后果,在受委托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应由委托方承担。虽然证人胡**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提走的租赁物资实际属于固始**工程公司租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胡*新是固始**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对于被告胡*新以所租物资使用在信阳市供销社的工地和该工程发包给固始环宇建筑工程公司为由,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新应对所租赁的物资按期支付租赁费。被告胡*新应支付物资租赁费80978.74元,违约金10042.54元,并归还平模94.822平方米,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985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坏费3594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回对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被告2000年11月3日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胡*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支付物资租赁费80978.74元,违约金10042.54元,合计91021.28元。三、被告胡*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平模94.822平方米,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985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胡*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没有证据,该合同不是胡**所签,其也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对该合同追认。二、原审判决胡**返还租赁模板错误,胡**是自然人,没有建筑资质,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胡**在部分出货单上的签字,是替环**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以此判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该批模板用在固始县环**司承建的信阳市供销社建筑工地,应该谁使用、谁支付租金。三、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多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顺**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们起诉的就是胡*新所签的两张出货单的模板,原审法院也是这样判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顺**司多次起诉后,法院能否再次受理;二、胡*新是否应向顺**司承担返还租赁物资、支付资金、违约金及折价赔偿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顺**司曾在2005年、2007年、2009年分别以金**、胡*新为被告,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诉讼,后又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并于2013年再次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三次起诉又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无禁止性规定,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顺**司向胡*新出租了建筑模板等物资,胡*新亦认可提货单是其本人所签,后又归还了部分建筑模板等物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胡*新上诉称,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其在提货单上签字行为系替施工企业履行职务,仅有证人胡**出庭作证,但没有提供用工合同或任职文件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固始**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60元,由上诉人胡*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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