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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理中心因被上诉人洪卫诉其作出的固始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36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中心因被上诉人洪*诉其作出的固始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36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吴**、马**,被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俊峰,原审第三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洪*与第三人张*于198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原告夫妻在固始县城关镇蓼北路与红苏路交叉西南转角建房屋一幢,并于2001年1月16日办理固房字第5365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张*与第三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恒信抵保字第2013-001号房屋抵押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用上述房产为李**对第三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债务提供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反担保。经第三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申请,并向被告固**理中心提交固房字第53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张*书写的具结书、张*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恒信抵保字第2013-001号房屋抵押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等材料,被告固**理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为第三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固始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363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洪*以被告作出的他项权证侵犯其夫妻财产共有权利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据以作出被诉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房产系原告洪*与第三人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原告应是该房产的共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在办理他项权登记时被告、第三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及张*对原告系登记房产的共有人是认可和明知的。故对第三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不是抵押房产的共有人,而没有诉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固始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363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行政行为,应适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已注明房屋共有人为原告洪*的情况下,没有查验共有人情况,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对抵押权登记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或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但被告提供办理该他项权登记时所依据的材料,无法证实本案主债权关系,被诉的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认为担保债务已经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该登记行政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调解之前,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与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固始**理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固始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363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理中心上诉称: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第三人张*名下的房产证”共有权人栏”为空白。被上诉人洪*与张*虽为夫妻关系,但未经登记确认,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有权人。②抵押房产已进入民事执行程序,不具有可以撤销的内容。诉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已经过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抵押登记行为已没有撤销的意义和必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辩称:上诉人固始**理中心上诉称其房产共有人身份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因而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与张*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自建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张*名下,但不影响其作为法定共有人身份。张*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签署的具结书中明确告知了被告登记机关洪*系房屋有共有人,登记机关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其明知洪*系该房屋共有权人,但未依法征询洪*意见,以致洪*权益受损,被诉登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述称,上诉人故意隐瞒涉案房产在被诉抵押权登记之前已办理过另案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三人基于信赖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公信力才与张*签订本案《房屋抵押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并重复办理抵押登记。请求确认被诉抵押登记无效。

原审第三人张*、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张*提交了原审第三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固始**理中心颁发的被诉房屋他项权证无效并赔偿损失案的起诉状及受诉的淮滨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该起诉状称涉案房屋于2009年12月28日抵押给了光山县信用社,并由固始**理中心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编号2009002289)。该事实上诉人固始**理中心、被上诉人洪*及原审第三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第三十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人固始**理中心未依据上述规定在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产已被另案设立被抵押权的事实,其为原审第三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办理被诉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张*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告知了涉案房产有共有人,上诉人在明知有共有人的情况下,未征询共有人意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亦属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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