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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安财**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物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0627.22元;二、判令被告民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84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民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董**、田*,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驾驶豫CCV785号车沿郑州高新区连霍高速公路589公里南半幅时,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豫A58508号车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察总队六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前额部蛛网膜囊肿、腰椎骨折术后。”原告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459.22元。经原告申请,河南**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豫价车损(2015)柳林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载明:“豫A58508号车车辆损失为23140元”。原告为评估其车辆损失需要,支出评估费1160元。另查明:1、豫CCV785号车在被告民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原告是豫A58508号车的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豫CCV785号车与驾驶豫A58508号车的原告相撞,致使豫A58508号车受损。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CCV785号车在被告民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其他险种。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4459.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每天30元,该项损失为6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天,每天20元,该项损失为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天。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53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该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56元。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豫价车损(2015)柳林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显示,该项损失为23140元。关于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显示,该项费用为11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请求204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4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532元、护理费156元、车辆损失费23140元、评估费1160元、交通费204元,共计29751.22元。除评估费1160元,原告剩余损失28591.22元均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民安财**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评估费11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保险金二万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二分。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评估费一千一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六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民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系追尾造成。事故发生后,郭**车上两位女同志和一个小孩距离碰撞部位更近都没有受伤,郭**作为驾驶员远离碰撞部位且系着安全带,更不应该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出了7700元的车损估价;肇事车主王**也表示愿意为其修车,均被郭**拒绝。之后郭**利用自己从事二手车销售的便利,单方委托进行了严重失实的损失评估。涉案车辆新车价格不过35000元,扣除折旧到2015年3月12日事故发生时整车价值不过28000元。而原审竟采信了高达23140元的车损评估意见,显然是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庭审中,我公司已对郭**单方委托估价,程序有失公正;估价报告数额畸高、内容严重失实等提出了异议。在评估报告明显失实而事故车辆尚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原审法官既不要求原告补充说明,也不行使释明权,征求双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却草率的径行判决,显然严重背离程序公正的要求,导致实体裁判的错误。故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保险金数额由“二万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二分”变更为“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二角二分”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所述车辆的损害以及车辆折旧情况均为推测,2、财产损害评估鉴定符合程序规定以及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认定该评估结论属适用证据正确。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对上诉状没有任何意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由被上诉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驾驶的豫CCV785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民安财保洛**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郭**的相关损失,应由上诉人民安财保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民安财保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王**承担责任。

上诉人民安财保洛**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程序违法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委托河南**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且将该事务所出具的豫价车损(2015)柳林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作为证据之一提交至一审法院。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民安财保洛**公司虽不认可被上诉人郭**提交的该评估结论书,但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此,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郭**提交的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其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民安财保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民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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