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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固始县**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宋**、固始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未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焦**、被告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宋**驾驶STE197号牌的小轿车,在行至固始县大道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民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经固**警大队认定宋**负全部责任。另外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所有人为固始县**限责任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9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宋**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2、固始**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3、宋**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5、交通费票据。6、固始**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我垫付了5000元。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外,误工费过高。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宋**驾驶豫S号牌的出租车,在行至固始县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李**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李**受伤。同年9月9日,固始**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第二日,原告被送往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4月29日出院。被告宋**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宋**的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

另查明,豫S出租车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固始县**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宋**。固始县**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宋**驾驶的豫S轿车进行统一管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固始县桃花坞菜市场经营水产生意。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宋**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固始**限公司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14.03元,误工费70天(34045元/年÷365天)=6510元。护理费10天80元/天=800元,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13张河南省运输定额客票,大部分连号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6614.03元,误工费651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724.0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724.03元。

二、被告宋**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李**治疗期间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李**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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