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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俊峰,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2月份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观念相距太远,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原告因不堪忍受离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现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女刘*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同时被告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女,抚养费每月400元,共计12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刘*乙现由被告母亲带领生活。原、被告均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不能因偶有矛盾就轻言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曾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程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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