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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信市民初字第983号判决,被告金**、胡*新不服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23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被告胡*新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责任公司诉称,因被告承接工程,2000年11月3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资,至今仍欠租赁费80978.74元,违约金12042.54元,损坏费3594元;另外,未归还平模94.822平方米。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合同,判令被告偿付物资租赁费80978.74元,违约金10042.54元,损坏费3594元,合计94615.28元;判令被告归还平模94.822平方米,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9856元。庭审后,原告以对被告金**起诉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金**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胡*新辩称,1、原告诉称金**与原告有租赁关系完全是凭空捏造。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庭审就查明,《租赁合同》不是金**所签,特别是在二审庭审时,原告也言明系别人代签,那么既然合同不是金**所欠,金**既没有授权别人代签,事后也没追认代签的合同,原告有何依据确定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又有何依据让被告承担合同上约定的所有义务,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金**既未所闻,也未所见,何得意思表示真切?2、原告诉称被告租赁模板,并依据合同返还了部分模板与事实不符,金**是自然人,一、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二、不是在信阳市居住,从租赁建筑模板的用途来看,是用于信阳市供销社的施工工地,那么作为被告既不是信阳市供销社建筑工程施工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租赁模板用处何在?返还部分模板也不是被告所为。3、原告诉称由被告胡*新承担租赁责任于法无据。假设金**与原告租赁关系成立。那么也只能判令金**支付租金,胡*新何责之有,况且就连金**的租赁关系也未依法成立,被告胡*新更无任何责任了。胡*新虽在少数货单上签有字迹,但胡*新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其在提货单上签字行为系替施工企业履行职务,作为受委托履行职务的法律后果,在受委托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应由委托方承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租金义务主体错误,原告第一次起诉庭审时被告提出抗辩,原告出租的钢模板用于信阳市供销社建筑施工工地,对这一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并且在原告第一、二次起诉时,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固始县**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假设原告出租的建筑物资属实,那么也应该谁使用,谁付租金,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出租的建筑物资不是金**使用。判令被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实属确认义务主体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事实完全错误,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也不是实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原告依据合同向金**、胡*新出租了两批物资,该单据显示用户名为金**、胡*新,提货人显示为金**,原告承认是原告代签。2000年11月28日,原告又向胡*新出租了两批租赁物资,并办理了外租建筑物资出库单,该单据显示用户名为金**,提货人为被告胡*新,金**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胡*新承认提货单上是其本人所签。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金**的起诉(金额为2000年11月3日提货人为金**部分的出租单据核算的数字)。2001年1月12日至2002年1月12日,案外人胡**先后十一次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仍欠租赁费80978.74元,违约金12042.54元,损坏费3594元;另外,未归还平模94.822平方米。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合同,判令被告偿付物资租赁费80978.74元,违约金10042.54元,损坏费3594元,合计94615.28元;判令被告归还平模94.822平方米,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98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胡*新出租了建筑模板等物资,被告胡*新认可提货单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在租赁后,依据合同归还了部分建筑模板等物资,因此,双方对租赁建筑模板等物资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辩称双方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胡*新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其在提货单上签字行为系替施工企业履行职务,作为受委托履行职务的法律后果,在受委托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应由委托方承担。虽然证人胡**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提走的租赁物资实际属于固始**工程公司租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胡*新是固始**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对于被告胡*新以所租物资使用在信阳市供销社的工地和该工程发包给固始环宇建筑工程公司为由,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新应对所租赁的物资按期支付租赁费。被告胡*新应支付物资租赁费80978.74元,违约金10042.54元,并归还平模94.822平方米,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985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坏费359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回对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被告2000年11月3日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胡*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资租赁费80978.74元,违约金10042.54元,合计91021.28元。

三、被告胡*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平模94.822平方米,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985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胡*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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