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长全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霞,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童**、任**,原审第三人郝同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段长全与妻子石云凤系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小黄屯村村民。1993年因新乡市凤泉区区政府修路将原告与妻子石云凤所有的房屋拆除。经批准又给原告家批划宅基地一处,后原告与妻子在此宅基地上盖了三层住宅,建筑面积为265.40平方米。后经中人介绍,原告将此房以22.5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郝同静,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后反悔,回购房屋时第三人不同意,并出示了1992年8月份颁发机关为凤泉区人民政府,使用权人为郝同静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处邮寄了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要求被告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案不属于耿黄镇人民政府的受理范围为由,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15)耿001号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的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段长全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并要求将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依照法律规定,该请求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原告向人民镇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长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长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长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段长全为本案讼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人民政府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三人郝**私改段长全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严重侵犯段长全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超越法定职权,私自为郝**改动土地使用证并私盖公章,导致段长全失去原有的使用者身份和权利,段长全要求其进行确权,并撤销为郝**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于被上诉人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错误,理应被撤销。上诉人的申请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确认归段长全所有;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段长全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不具有改变土地权属登记的职权。段长全认为被上诉人超越法定职权又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确权,属于自相矛盾的诉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郝**述称,上诉人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郝**与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据地随房走原则,段**的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行政机关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是从法律上对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程序上的确认或证明。如果在土地使用证颁发之后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于土地使用证的羁束力的存在,不能就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裁决。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郝**所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效力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段长全请求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关于段长全请求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人民政府撤销郝**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问题,本案所涉及郝**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由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政府颁发,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人民政府无权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综上所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长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