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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宋*驾驶豫G×××××车多次从河南省辉县市的养猪户处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20余头。被告人宋*私自屠宰后销售给被告人梁**(另案处理)1800余斤,销售金额5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2、被告人宋*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3、被告人宋*文化程度仅为初中,平时缺乏法律知识的学习;4、被告人宋*系家中独子,父母年老且多病,同时其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希望法庭考虑其家中特殊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宋*驾驶豫G×××××车多次从河南省辉县市的养猪户处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20余头,私自屠宰后销售。被告人宋*销售给梁*甲(另案处理)1800余斤,销售金额5400余元。

被告人宋*的豫G×××××五菱牌面包车扣押于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在河南省辉县市被抓获。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无违法犯罪前科。

4、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财物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扣押的被告人宋*的涉案车辆信息。

6、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实,从新乡**有限公司抽取涉案物品样品和猪肉、肘子、碎猪肉、香肠送检情况。

7、新乡市**商务局等关于新乡市确定保留和取消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证实,被告人宋*的猪肉分割点不属于生猪定点,其也未从上述企业屠宰或购进肉类。

8、梁*甲病死猪肉购买统计表证实,宋*卖给梁*甲的病死猪肉数量。

9、宋*购买病死猪肉统计表证实,养殖户卖给宋*的病死猪肉数量。

10、梁*甲团伙卖给焦作便宜香肠统计表证实,梁*甲团伙购买病死猪肉后加工制作成香肠在焦作销售的事实。

11、被告人宋*对养猪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指认出向其出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猪的养猪场。

12、被告人宋*对养殖户老板的辨认笔录证实,养殖户老板关*、张**、张**、张**、李**、李*乙、施*曾向被告人宋*出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

13、梁**、张**、张**、李**、关*、施*对被告人宋*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曾向他们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

14、梁**、高*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曾向他们出售病死猪肉。

15、赵**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是开尾号030银色五菱面包车的人,梁*甲安排其从宋*手中收购过四次病死猪肉。

16、证人梁**、张**、张**、张**、关*、李**、李**、李*乙、施*的证言证实他们均卖给被告人宋*病死猪的事实。

17、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爱人梁**曾收购过宋*的病死猪肉。

18、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其爱人高*的介绍认识被告人宋*,其曾多次从宋*处收购病死猪肉的事实。

19、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夏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宋*驾驶豫G×××××车多次从河南省辉县市的养猪户处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20余头,私自屠宰后销售给梁**,梁**将收购的病死猪肉加工成香肠进行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无前科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供被告人宋*作案使用的豫G×××××五菱牌面包车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35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宋*犯罪使用的豫G×××××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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