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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牛**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吕**系郑州**开发区诚信建筑机械租赁部业主,该租赁部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牛**拥有QTZ531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2008年7月25日,牛**(甲方)与郑州**开发区诚信建筑机械租赁部(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乙方租赁甲方的QTZ531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每台每月16200元;乙方提供的操作人员(每台设备两名司机需持有有效证件,司机身份证复印件交甲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确保甲方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甲方施工生产,否则甲方有权要求其更换操作人员,并承担因此停工损失;甲方应将设备使用安全使用放在第一位,并有技术安全数据,使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书面向乙方有关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乙方在塔机使用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设备,严禁违章作业;乙方负责进出场费;设备租金支付方式第一次可3个月内支付,以后每月结算一次等内容。吕**及其员工安**在合同下方签名,并盖有郑州**开发区诚信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该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开始进入场地,由吕**将该设备进行了安装,后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塔帽损坏,2008年8月3日,牛**购买塔帽支出17000元。吕**组织人员将塔帽拆除并重新安装,牛**向吕**支付拆装费15000元。2008年12月26日,吕**员工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牛**更换塔帽安拆费15000元。

2009年8月19日,郑州**开发区诚信建筑租赁部向牛**出具证明一份(吕**在上面签名),载明:吕**尚欠牛**租赁费59153元。后吕**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3月1日分四次向牛**支付共40000元,尚余租赁费19153元未付。

另查明,牛**曾因同一纠纷于2010年在该院起诉吕**,该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吕**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裁定发回该院重审,重审案号(2012)开民初字第622号,牛**在该案中申请撤诉被批准。后牛**重新在该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与郑州**开发区诚信建筑机械租赁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吕**系该租赁部的业主,该租赁部已经注销,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吕**承担。

牛**已将机械设备交付给吕**使用,吕**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按时归还租赁物。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数向牛**支付租赁费,根据吕**出具的证明,其仍欠牛**租赁费19153元,应当及时支付。对于牛**要求吕**支付租赁费1915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税款由谁负担没有约定,牛**诉称吕**在计算剩余租赁费时扣除了租金总额5.5%的税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8月19日吕**出具的结算证明中也未显示扣除税款,该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于牛**要求吕**返还扣除的税款71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吕**在使用牛**的机械设备期间,造成牛**机械设备上的塔帽损坏,牛**重新购买塔帽花费17000元,牛**支付吕**拆装费15000元,共计损失32000元。关于塔帽损坏的原因,双方均认可系起吊滑板钢筋太重,根据合同约定,吕**负有安全使用塔吊的义务,吕**应当向牛**赔偿因塔帽损坏造成的损失32000元。

牛**要求吕**支付利息7646.12元,吕**拖欠租赁费长期不付,占用牛**资金,已经给牛**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牛**主张以26281元(19153元+712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该院认定的拖欠租赁费数额是19153元,应以19153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9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此计算利息数额为5618元,该院支持利息5618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租赁费一万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利息五千六百一十八元。二、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设备损失费三万二千元。三、驳回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租赁费已结算清楚,支付完毕;牛**塔吊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由于牛**管理的司机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给我方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牛**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应由我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牛**答辩称:吕**在一直认可拖欠我方租金,吊车司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吕**负责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牛**原先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吕**庭审中认可拖欠牛**租赁费19153元,现吕**上诉称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由吕**提供司机,吕**又认可塔冒毁损的原因系起吊滑板钢筋太重引起,现吕**上诉称司机由牛**负责提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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