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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同喜因与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同喜因与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集团)、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同喜,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翟**,原审被告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郑**集团与原审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海峰,原审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与方**两家是干亲关系。2015年2月5日,许**的丈夫姚**驾驶其所有的甘AJF159号面包车载其子姚**及许**到方**住所地接着方**和其妻子程**前往新乡。姚**驾驶车辆到原阳服务站歇息后,换由方**继续驾驶车辆前往新乡。2015年2月5日9时54分许,当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34公里处时,因方**驾驶车辆超低速行驶,被李**驾驶豫AC3157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后甘AJF159号车又与路右侧护栏碰撞后侧翻,造成甘AJF159号驾驶人方**、乘车人姚**、程**、许**、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15日,河南省公**察总队八支队作出的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方**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许**、姚**、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先被送往原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头面部损伤:头皮撕脱伤;2、左肩部损伤,肋骨骨折。许**在河南省原阳**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030.4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2月8日,许**又转院至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许**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2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192.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许**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误工期限、营养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鉴定,许**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许**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770元。后许**和方**就赔偿未协商一致。豫AC3157号车的所有人是郑**集团,该车在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系郑**集团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许**收到郑**集团支付的11000元;因本次事故,姚**、姚**、方**、程**另行提起诉讼,该院判决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医疗费2000元、其它损失2411.75元;赔偿姚**医疗费2000元、其它损失1760元;赔偿方**医疗费2000元、其它损失6369.67元,赔偿程**医疗费2000元、其它损失50392.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C3157号车的所有人是郑**集团,李**系郑**集团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郑**集团对此次事故给许**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给许**的11000元。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许**之夫姚**明知方**驾驶车辆不熟练,而将车交由方**驾驶,且在明知方**超低速行驶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许**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豫AC3157号车在郑**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故郑**公司应当对许**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郑**集团及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交强险的部分份额应当给其他受害人预留。对许**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该院支持12222.76元;营养期限,该院依许**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酌定60天,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护理费,许**住院期间为1560元,出院后该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560+28472元/年÷365天×(60-12)天=5304元;误工费,该院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804元/年÷365天×120天=12757.48元;交通费该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许**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计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227.14元。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郑**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扣除赔付其他受害人的数额,应当承担53066.15元;郑**集团对于郑**公司赔付的不足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计11512.7元;方**对于郑**公司赔付的不足部分应承担30%的70%,计7173.81元。方**称其驾驶车辆是为了帮助姚**到新乡考察项目,双方属于帮工与被帮工人的关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00元,赔付许**误工费12757.48元、护理费53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5804.67元,合计51066.15元。二、郑**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共12912.7元;三、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损失7173.81元;四、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鉴定费1770元,由郑**集团负担2383元,方**负担1021元,许**负担6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一、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播放录音听取方**提供的录音证据,而该证据可充分证明方**驾驶车辆是为了帮助许**的丈夫姚**到新乡考察项目,方**与姚**系帮工关系。二、在一审庭审时,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方**和许**是共同去旅游的。三、一审法院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定性,确认方**驾驶车主姚**车辆属于什么性质,是帮工?是借用?一审法院却没有作出任何认定。四、一审法院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定性,确认方**与姚**系帮工关系,方**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姚**作为甘AJF1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方**是处于朋友的情分来帮忙的,不计取报酬;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义务帮工的性质。根据该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分来帮忙的,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姚**是被帮工人,其是代驾活动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民一庭意见,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姚**作为甘AJF1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帮工人,也是受益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第七页倒数第4行至第5行认定“护理费,许**住院期间为1560元”错误。许**住院期间为12天,那么护理费为78元×12天=936元。六、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姚**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录音证据一审已经质证;二、方同喜与姚**不是帮工关系;三、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去旅游这一事实。四、在本次事故引起的另外案件中,法院已查清并划分相关责任,方同喜作为原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应维持一审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

原审被告郑**集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郑**集团承担70%比例责任,合理正确。二、许**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

原审被告郑**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郑**集团承担70%比例责任,合理正确。二、许**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方同喜上诉称其驾驶车辆是为了帮助姚**到新乡考察项目,其与姚**系帮工关系,应由姚**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方同喜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许**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认定许**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60元,并无不当。方同喜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许**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方同喜上诉称应依法追加姚**为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同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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