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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民委员会与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委会)与被告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村委会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猪场承包协议,将其所有的猪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三年,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8000元。合同期满后,应被告要求,双方口头约定,同意被告再续包三年,仍按原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承包费,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承包费20000元,现起诉要求终止承包合同,被告立即撤离猪场并支付20000元承包费,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猪场时止,按每年8000年的标准计算的承包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胡**委会与被告韩**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养猪场(位于罗山县龙山乡胡山村铁路桥西侧)承包给被告韩**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8000元,一次性付清3年承包费用24000元。后双方又签定《附加协议》,将付款方式改为一年一付,并约定如到期不付,原告有权终止猪场承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将猪场交付给被告经营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用8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从2008年至2015年5月31日,承包费共计56000元,被告先后共给付承包费36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经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从2008年双方签订协议至今,被告一直经营该养猪场。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承包协议、附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委会与被告韩**签订《承包协议》及《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约定将所自己所有的猪场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用,其拒不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若对承包费给付数额有异议,可凭相关付款单据与原告另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有权终止承包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养猪场承包协议已终止,被告韩**应及时将养猪场交还给原告。被告至今仍经营该养猪场,故其应依据原协议的内容给付承包费用,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猪场时按每年8000元的标准计算承包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韩**承包合同终止,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养猪场交还给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截至2015年5月31日承包费用2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猪场时按每年8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承包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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