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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友,被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胡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不能以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初中同学,双方于2007年年底经原告姑姑作媒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一女,取名胡某甲。婚后夫妻因家庭事务产生一些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方可离婚。原、被告原系同学,又由原告姑姑作媒并经恋爱结婚并生有一女,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应反思自己的不足,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为女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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