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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江*清、第三人江**、江*厚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江*清、第三人江**、江*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胡开友、被告江*清、第三人江*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正琴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的丈夫江**因病转入武**医院救治,由于原告家正在建房,加之自己还要照顾小外甥,女儿高*工作,无法护理江**,便委托婆弟江**、江*厚在医院护理。同年11月20日丈夫江**因医治无效病故,江**、江*厚在未通知原告及女儿的情况下,便于医院办理了结算手续,又未将江**的病例、医疗费发票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而擅自将相关手续交给了被告江*清。同年12月8日被告江*清未经原告授权私自从罗**保中心领取了江**的医疗报销款35000元,2012年1月18日从中国人**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领取了江**的大额医疗保险金60030元。后原告在得知被告领取了江**的医疗报销款和大额医疗保险金共计95030元,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领取医疗保险款系受其母亲赵**委托,领取医疗保险款也均交给了母亲赵**为由拒绝返还。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医疗报销款及大额医疗保险金9503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清辩称,报销的95000元是我母亲赵**委托我领取的,当时钱我也交给我母亲赵**了,并且我母亲给我有委托手续,故我不存在返还。

第三人江*根述称,钱不是我领的,这事根我无关。

第三人江元厚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的丈夫江**因病转入武**医院救治,由于原告家正在建房,加之原告自己还要照顾小外甥,女儿高*工作,无法护理江**,便委托婆弟江**、江*厚在医院护理。同年11月20日丈夫江**因医治无效病故,护理江**的第三人江**、江*厚在医院办理了结算手续后,并未将江**的病例、医疗费发票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而将相关手续交给了被告江*清。同年12月8日被告江*清未经原告授权私自从罗**保中心领取了江**的医疗报销款35000元,2012年1月18日从中国人**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领取了江**的大额医疗保险金60030元。后原告在得知被告领取了江**的医疗报销款和大额医疗保险金共计9503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江*清以领取医疗报销款和大额医疗保险金均系经母亲赵**委托,并且领取款也交给了母亲赵**为由不予返还,双方遂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罗山县社会医疗保险金报销结算单、中国人寿保**山县支公司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江*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受母亲赵**的委托,领取江*银的医疗报销款及大额医疗保险金,并已经实际控制了这二笔款,导致原告方正琴受到实际损失。因第三人江**、江*厚没有领取该笔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保报销款及大额医疗保险金9503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规定,本院落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清辩称其经母亲赵**委托领取医保报销款及大额医疗保险金,自己不承责任的辩称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正琴医保报销款及大额医疗保险金950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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