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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洛阳**有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乔**,被告金**公司及被告芳**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棠诉称,被告金**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金**公司提供其格式《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FW201405063),依照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按月付息,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共六个月,被告芳**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诺合同到期后债务人如不能如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由其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依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到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交其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即使双方合同成立,原告诉讼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告陈**与被告金**公司、芳**团分别签订了以金**公司为借款人、以芳**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第FW201405063。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三方还分别签订了借据,被告芳**司为原告的两份合同分别出具了担保函。

另查明,原告陈**自认被告芳**团已向其支付2014年6月、7月、8月、9月利息各1600元,共计64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银行凭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银行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已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天收到陈**100000元。原告提交的付息还本计划书证明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金龙泉公司向原告陈**借款数额应为98400元,被**集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98400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以9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总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6400元。

三、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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