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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乔**、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李**与被告赵**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赵**包工包料建设钢结构工程,在该合同第六项双方权利义务中,明确被告“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完工后原告将该钢结构工程用于厂房出租。2015年11月24日洛阳降雪,由被告承建的钢构棚在使用不到2年时间就被雪压塌,而该钢构棚周围同一片区域的其他钢结构均完好无损。钢构棚被雪压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维修和赔偿事宜无果。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原告无奈自己买材料对损坏钢构棚重新搭建并赔偿给租赁户财产损坏造成的损失共计47239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维修钢构棚而造成的损失47239元(材料费26581元、人工费18900元、钢构棚租户损失17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工程的性质属于原告骗取国家拆迁赔偿金产生的一个临时性建筑,原告与我村连村,是他们村先拆迁,在2013年10月份到11月份左右,原告找到我说想盖车间,是为了应付拆迁,当时我给原告报价200元一平方,后来原告让我给他优惠点,结果降了180元,原告还是不同意,最终是以150元说定。施工中全部都是在夜间施工,车间的选址是在垃圾场上方,因为原告为了财产赔偿,价格一直往下压,是原告非要与我签订协议,经原告与我协商,工程交工后一年内如有质量问题,被告随时到这维修。棚子坍塌因安装后原告缺乏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李**和被告赵**达成协议,由被告赵**承包建设原告李**的车间圆拱钢构棚工程。施工开始后,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载明:发包方(甲方):李**承包方(乙方):赵**工程名称:圆拱车间;工程地址:遇家沟村三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合计面积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工程总造价12万元;合同期20天,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3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十日内组织验收,超过十日应视工程合格,并视为已通过验收;工程交工后一年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随时到场维修。甲方:李**乙方:赵**2013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赵**依照合同按期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11月24日降雪后,由被告承建的钢构棚坍塌。

另查明,钢构棚坍塌后,原告李**委托他人对该钢构棚进行了维修,花费材料费26581元、人工费18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建设质量问题导致钢构棚被雪压塌,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车间选址有问题,且对钢构棚缺乏足够的管理,才导致钢构棚坍塌,而非钢构棚建设安装有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钢构棚的坍塌原因存在不同的判断和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明确注明“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十日内组织验收,超过十日应视为工程合格,并视为已通过验收”,由此可见,该工程已视为通过原告验收并已合格。

故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被告建设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钢构棚的坍塌系建设安装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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