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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史*、都邦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史*、都邦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都邦财险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18日13时50分,被告史*驾驶豫K×××××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K×××××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史*赔偿原告医疗费14930元、护理费167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627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22457元;被告都邦财险许**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被告都邦财险许**司答辩均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票据承担,护理费及误工费也应按照实际产生费用计算,交通费请法院裁定,拖车费不承担,修车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诉讼请求过高,需由保险公司计算后进行合理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98089在被告都邦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住院支付医疗费14930元。5、误工证明一份,停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53元。6、拖车费发票一份、修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拖车费100元,电车修复费1815元。7、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为500元。8、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用为1670元。9、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被告史*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被告史*合法驾驶员身份信息。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史*、被告都邦财险许**司质证均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伤者为脱发处外伤,伤情并不严重,该伤者住院期间明显有挂床现象,其伤势应按实际伤情由保险公司计算费用后赔偿。对证据4实际票据无异议,但无相关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不能完全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对证据5有异议,伤者误工工资已经达到完税标准,没有停发工资单,不能完全证明伤者工资。对证据6有异议,拖车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就该维修电动车费用,本公司已经参与定损,应按照定损价格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该票据为连号,费用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伤者关系,无护理者的工资单,不能完全证明实际费用是多少。对证据9、10无异议。

被告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险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9、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1人护理,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第4组证据该票据为医疗机构专用票据,且加盖有医疗机构公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并未有完整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第6组证据原告的车损及拖车施救损失,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交通费用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第8组证据无详细的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3时50分,史*驾驶豫K×××××轿车在魏文路帕拉帝奥西门口时与王**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于当日被送往许**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颈椎、腰椎间盘脱出。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4930.78元,均由被告史*垫付。原告的电动二轮车经评估损失为181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其护理费用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豫K×××××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史*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史*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史*所驾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司投有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930.78元,原告主张14930元,应按原告主张计算;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2天=1716.12(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28472元),原告主张1670元,应按原告主张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原告主张630元,应按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34058元/年÷365天×22天=2052.81元(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收入3405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815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21497.81元。扣除被告史*垫付的医疗费14930元,被告都邦财险许**司应赔偿原告6567.81元。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567.8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2元,由原告王**负担25元,被告史*负担3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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