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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许昌**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陈**、张**、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公司、陈**、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2月15日从原告处购得汽车配件61600元、298800元,共计3604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年7月16日收条一份;2、2015年2月15日欠条一份;3、2014年3月13日收条一份,以上三分证据证明被告邢**、宏**、陈**、张**共计欠原告货款360200元的事实,2014年3月13日收条证明当时货物的单价是110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出示图纸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供货时,被告要求按照图纸进行生产;2.铁套(滑动套)样品四个,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铁套(滑动套)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及行业强制标准;3、证人陈*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四个铁套样品是原告王**向被告张**所供货物,当时进行了测量,硬度不合格,陈*让原告王**将该批货物拉走,王**说先放在被告处,能卖掉就卖,不能卖原告再拉走,当时还给原告王**开了入库单。

被告**公司、陈**、邢**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是:对2015年2月15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2014年7月16日收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出2014年3月13日收条不真实,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该图纸;证据2,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样品不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证据3,原告提出证人陈*与陈**是亲兄弟关系,张**是证人陈*的嫂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缺乏客观、真实性;陈*对涉及本案事实有关的发问均拒绝回答,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人带有一定的感情情绪倾向,缺乏证言的公正性。关于硬度不合格产品的陈述,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让被告方工人做了硬度处理,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已经注明减掉200元打硬度工钱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且只有被告张**和、证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陈*与被告陈**、张**是亲属关系,其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向被告张**供应汽车用铁套,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张**的弟媳邢**代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套款贰拾玖万捌仟捌佰整(¥298800元),邢**代张**,2015、2、15号”,欠条金额后注明扣除200元打硬度款。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向被告张**供应656型铁套560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张**欠原告王**货款298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还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应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即利息损失,就该笔298800元货款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王**是向被告张**供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供货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被告**公司、被告陈**,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张**的诉讼请求。另外,虽然是被告邢**代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但被告张**对邢**出具欠条的行为已予追认,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承担,应驳回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被告应偿还2014年7月16日其向被告供应的656型560件铁套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铁套的单价,因此,原告请求的该笔货款61600元,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298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原告王**承担1146元,被告张**承担5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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