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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刘**、王**、郑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卢**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刘**、郑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汪**与我单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我单位借款19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款,到期为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10.395,同日,被告刘**、王**、郑州**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汪**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我单位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汪**分三次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6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5月6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11月15日账户自动扣收本金110.11元,至诉讼之日,借款人仍拖欠借款本金179899.89元,利息87129.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不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限期归还本金179889.89元,利息87129.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267019.03元。2、被告刘**、王**、郑州**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以上四被告全额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保证人刘**知晓原告的借款事实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6、贷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该贷款已存入被告账户。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债权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催收。8、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曾三次主动偿还本金共10000元,一次账户自动扣收本金110.11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起诉时扣除了已还款金额。9、本息清单(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汪**、刘**、郑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新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真实性不知道,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保证合同上是否本人的签名及指印申请进行鉴定。

被告王*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1日,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汪**(借款人)签订编号0716《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贷款金额19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款,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9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5.5925‰。贷款支付方式采用自主支付。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方式为不定期。上述贷款由被告刘**、王**、郑州**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原告与被告刘**、王**、郑州**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71606《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汪**与原告日签订的同上述编号的借款合同的切身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汪**与原告的债务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为申请上述贷款,被告还办理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业务申请书》、《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发放了19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仅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6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5月6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10.11元,尚下欠本金179889.89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汪**、刘**、郑州**有限公司签收了上诉通知书。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下欠利息112493.88元。因被告经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王**提出对原告所提交的保证合同上是否王**本人的签名及指印申请鉴定,经本院按照被告王**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邮寄通知书被退回,应视为被告王**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刘**、王**、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确定的义务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汪**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王**、郑州**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汪**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汪**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王**、郑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汪**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79889.89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112493.88元,自2015年12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5925‰计算;

二、被告刘**、王**、郑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保全费185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汪**、刘**、王**、郑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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