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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孙**与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下称农**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7]19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孙**不服,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386-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孙**的起诉。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郑**终字第59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是双方因内退期间的工资待遇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386-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和农**市支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和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起诉称,农**市支行违法将其裁员,请求法院:1、认定农**市支行2002年11月将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农**市支行自制的减员协议不发生效力,原劳动合同有效;2、判令农**市支行向其履行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其原工作岗位应得的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给付义务,并一次性发给拖欠工资额的25%的赔偿费用及工资报酬拖欠额加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3、向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案结案日止每月按原工作岗位应有工资的2倍工资。4、自本案结案日起每月向其发放原工作岗位应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直至退休;5、自2002年12月份起以其应有工资为基数,足额缴纳养老统筹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医疗保险金差欠额25%的赔偿费用,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凡滞纳金事宜均由农**市支行承担;6、农**市支行承担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由此案支出的文印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农**市支行以文件形式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孙**于1975年11月底到农**市支行上班,2000年双方签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11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市支行称依据总行文件规定精神,没有经孙**书面同意,也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即依据该行(2002)12号关于妥善分流富余员工的实施办法,让孙**内退,孙**内退后按农总行文件规定享有相应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统筹保险金、政策性调资、计算工龄等待遇。

2007年3月7日孙**见到农总行文件,对照后认为自己不符合内退条件,即向农**市支行提出纠正内退,恢复劳动关系,并给一个月期限答复。遭拒绝后,孙**于2007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恢复其在职在岗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工资的同时补缴社会保险金;3、支付少发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少发工资额加经济补偿总和五倍的赔偿金;4、由农**市支行承担仲裁费用。2007年7月16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2007)19号裁决,驳回孙**的仲裁请求。

一审中,孙**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变为请求认定农**市支行2002年11月份违约将其解除(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对此法院向孙**释明,本案的性质应属于企业员工内部退养过程中引发的工资待遇纠纷,非其诉请的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但孙**在限定期限内坚持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内退工资待遇纠纷,还是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向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农**市支行在2002年11月通知孙**内退时,声称依据的是总行的文件,但并未出示该文件。2007年3月7日孙**见到该文件后,方才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向农**市支行提出纠正内退、恢复劳动关系之请求,并给一个月期限答复,农**市支行在限期内没有答复,故应认定该限定的期限期满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孙**于2007年6月5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内部退养是指用人单位对在册正式员工中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经用人单位及相关部门批准后实行的系统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制度。内退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待遇。1995年4月27日**动部在实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员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合同关系”。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需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农行登封市支行2002年11月按系统内部文件规定,让孙**提前退养,孙**退养后,按文件规定享有相应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统筹保险金、政策性调资、计算工龄等待遇,此行为符合内部退养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系内部退养引发的工资待遇纠纷而非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孙**诉请确认双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经一审释明后,仍坚持诉请,在对农行**行行为的合法性未有明确确认之前,孙**又提出其它相关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孙**的申请仲裁事项共四项:1、恢复其在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并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农**市支行应按照其离岗时的工作岗位,以几年来相应岗位在岗人员税法涵义上的平均工资为应有工资,减去几年来的实际工资,确定少发的工资额予以补发。同时计算出相应少发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给予补发、补缴。之后的工资、“三金”及福利待遇等按月随全行在岗人员一齐发,交至正式退休;3、向其支付前述几年来少发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少发工资额加经济补偿总和5倍的赔偿金;4、仲裁费用由农**市支行承担。仲裁机构经审查,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由此引起民事诉讼。一审立案审查认为,孙**之诉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引起二审诉讼程序,二审经审理,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另查明,农**支行对孙现*宣布内退依据的是系统内部的相关文件规定,而文件规定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中**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和中**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豫农银营人(2000)3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内部退养员工的审批,均需在本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各人事部门认真审核,报营业部及省分行人事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有关内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内退范围,擅自提高内退人员的福利待遇。”;登农银党发[2002]12号《关于妥善分流富余员工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内部退养的条件为⑴长期合同工中52岁…或者在76年前参加工作的员工,要办理内部退养。⑵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符合男员工47周岁…,可以办理内部退养。各单位根据分流计划,结合我行实际,可以适当放宽条件,本人需写出申请。”

二审中,原中国**封市支行已更名为“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农**市支行采取在大会上宣布内退人员名单的作法,明显违反行业内退程序的规定,与中**银行、省分行、市支行内退文件要求的“公正、公平、公开、自愿及本人写出申请”的要求相悖,且带有强制性。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内退决定应予以撤销。孙**诉请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但孙**关于统筹部分的诉请,依法由统筹部门监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审理。孙**诉请“按在岗人员税法涵义上的平均工资为应有工资,减去几年来的实际工资,确定少发的工资额予以补发以及几年来少发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少发工资额加经济补偿总和5倍的赔偿金”部分,鉴于劳动争议纠纷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原则,农**市支行又辩称其实行的内退政策是“基本工资和在岗人员相同…”等由,对此项诉请无法予以核准。农**市支行应承担举证义务并负责具体的核算。但孙**要求按照“税法涵义上的平均工资补发工资”的请求,过于笼统。农**市支行应依据行业工资改革制度的规定,据实核算并向孙**释明。孙**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退休的诉请,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辨析正确,本院不再赘诉。

鉴于劳动争议纠纷必须履行前置程序的法定原则,孙现卿变更的诉请事项中,未经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部分,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此部分本院不作评析。

农**市支行关于孙**之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判决论述理由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其“实行的内退程序合法、合规”的理由,与三级行业文件的规定明显相悖,本判决前部分已作评述。一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1386-3号民事判决;二、农**市支行对孙**所作出的内退处理决定,程序违反行规,宣布无效。农**市支行应恢复与孙**之间在职、在岗的人事劳动关系;三、孙**诉请补发工资及统筹部分,由农**市支行按照行业工资改革制度的规定据实核算,工资福利待遇漏发、少发的,应予补发。统筹部分,由统筹机构监管;四、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农**市支行的上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仲裁费200元,共计220元,均由农**市支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孙**诉称,一、原审对其缴纳“三金”的诉求不予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本案非原审认定的内退,而是违法减员;三、关于按照其在岗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等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应由农**市支行举证,否则应按照其主张予以支持。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农行登封市支行答辩称,本案的性质属于内部退养关系引起的工资、保险等待遇纠纷,不是孙**所诉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其已经履行了内部退养所应履行的义务,不应当再承当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孙**所诉的补缴“三金”原审没有审理的问题,二审已经说明该部分诉求应由统筹部门进行监管,故原审并未遗漏诉讼请求。关于本案是违法减员还是内退问题,孙**离岗后,享有相应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统筹保险金、政策性调资、计算工龄等待遇,此行为符合内部退养关系的法律特征,并非孙**所说的违法减员。如果是孙**所说的违法减员,则农**市支行不会给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社会统筹保险金等。关于按在岗人员工资补发工资、保险等待遇问题,由于孙**没有在岗,也没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该补发和补缴数额,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孙**再审请求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郑**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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