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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巩**、罗**及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巩**、罗**及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保险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被上诉人巩**的委托代理人贾**、郭**、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许昌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2日夜1时许,被告罗**驾驶豫K78567号福田牌货车运送沙石,在行驶途中,货车右后轮不明原因摩擦钢板,被告罗**将车开至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许南路沿线原告巩**开设的汽车配件零售部门前,将正在睡觉的原告巩**喊起为其检修车辆,在检修过程中,原告巩**用风炮打螺丝把轮胎去掉,在螺丝剩下最后一颗被风炮松动后右后车轮爆炸,将原告炸伤。当晚,原告被送往襄**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完全截瘫;2、右胸第5肋骨骨折;3、右侧跟部皮肤裂伤;4、胸部、双膝部组织损伤,需二级护理。原告共花医疗费24826.46元。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巩**右下肢单瘫肌力IV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腰2椎体爆裂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豫K7856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车轮在检查过程中内轮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魏**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K7856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车轮的内轮辋确实存在爆炸,且崩裂程度严重;豫K78567号福田牌重型白卸货车严重超载是导致右后轮辋在检查过程中内轮辋爆炸的根本原因,与其产品质量没有关联。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397.33元、伤残赔偿金16011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569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54元、鉴定费17513元、财产损失6335元、二次手术费24826.46元,共计344316.08元。被告罗**已支付原告巩**11O0元。

另查明,豫K7856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司。201O年5月15日,万**司与罗**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罗**向万**司首付车款86000元,下余款项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每月等额还款本息为5713.88元,罗**在未付清车款本息和垫付的其它税费前,万**司保留所有权,车辆登记在万**司名下。公司为豫K7856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24时止。原告巩**与其妻卢书*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巩固,生于1999年10月1日,次子巩一,生于2000年1O月4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公路沿线原告汽车配件零售部门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右后轮不明原因发蹭到原告处检修,检修是为了保证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需要,该行为并未脱离“道路”及“行驶过程中”而独立存在,是行驶过程不可分割的整体,该行为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事故属交通事故性质。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系豫K78567号货车严重超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该案中,被告罗**违反机动车载重的相关规定严重超载行驶,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原告,指示其检修,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罗**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在对该车检修中,原告操作失当也是该事故另一原因,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原告在为被保险车辆检修轮胎的过程中因内轮辋爆炸致使原告意外受伤,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罗**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现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应尊重原告的程序选择权。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格式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均不持异议,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许**公司与被告万**司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在保险单上注明特别约定事项,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为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特别约定属无效条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而本案人寿保险许**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向投保人万**司提供投保单时附了该特别约定条款,也不能证实其是经过与万**司协商确定的,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对万**司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寿保险许**公司以本案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每天30元共计117(39x30)、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390元(39x1o)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地点酌定5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397.48元(22438÷365x1x3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200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至伤残评定前共418天,25694.46元(22438÷365x41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市户口按城市标准,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计算为152836.32元(18194.80x20x42%),被抚养人生活费:巩一12953.29元(12336.47X5X42%÷2),巩固15543.95元(12336.47x6x42%÷2),共计28497.2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81323.56元,原告为鉴定事故原因及伤残等级共支出鉴定费17513元,以上费用共计273824.96元。减去被告罗**已支付的1100元,下余272724.96元。被告人寿保险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下余152724.96元,因被告罗**负60%的责任为9163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635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且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仅依据手机发票、汽车修配清单,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财物损失是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万**司系豫K78567号货车分期付款的销售方,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过失,对该事故不负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医疗费1O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91635元。二、驳回原告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巩**负担2460元,被告罗**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交通事故,因完成工作成果而造成承揽人受伤的后果,定作人不承担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道交法》11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主体限定为车辆,且应有特定的过错,不应包括车辆静止检修时第三人行为不当所发生的意外;3、保险合同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且已经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依合同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义务。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巩**辩称:经鉴定车辆系严重超载造成磨损,以致于发生事故的,《道交法》只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并没有规定车辆必须在行驶中,属于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按照侵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巩**没有收到罗占稳30元钱,只是让其检查而不是检修,双方没有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辩称:该事故造成车辆以外第三人受到伤害,符合“三责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巩少峰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罗**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合同或者侵权案由起诉。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万通运输公司辩称:受害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对我公司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公路沿线,事实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严重超载造成右后轮发蹭到被上诉人处检修时因检修人未尽谨慎义务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害,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巩**与被上诉人罗占稳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被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应予许可,上诉人认为应以加工承揽合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支公司没有在保险单上注明特别约定事项,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为格式条款,其内容属于免除上诉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约定为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称车辆在维修期间造成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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