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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市委老干部局诉被告周*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共**干部局(以下简称老干部局)诉被告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干部局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干部局诉称:200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文会街11号楼一层14、1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并对租金及租赁期限做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房屋的墙体属于承重墙体,不允许有任何改动或拆除。但在房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因被告擅自在承重墙上进行开洞改门,被该1号楼其他住户向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5月5日,许昌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送达许装(2014)026号许昌市装修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恢复原状并进行加固。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原告的文会街11号1号楼一层14、15号承重墙恢复原状并进行加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老干部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1999年4月1日图纸会审纪要,1999年4月19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0年9月22日建筑工程验收证书。证明文会街11号1号楼为原告所建设,原告具有所有权即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该楼设计单位为许昌华**限公司(许昌**究设计院)设计。

第三组:2001年9月17日原被告房产租赁契约。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文会街11号1号楼一层14、15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的墙体属于承重墙体,不许有任何改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第四组:2014年5月5日许昌华**限公司(许昌**究设计院)设计意见书,2014年5月5日许昌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下发的许装(2014)026号许昌市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证明:1、被告私自在14、15号铺位间承重墙开凿门洞。2、因被告擅自在承重墙上进行了开洞改门,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致使装饰办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要求恢复原状并进行加固且加固措施应征求原设计单位意见。3、原设计单位对被告私自在14、15号铺位间承重墙开凿门洞经现场勘验及设计复核,认为该处墙体为原设计的抗震承重墙,不同意在此墙体开洞。

第五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6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委托装修公司对14、15号房屋开洞装修的事实。

被告周*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200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坐落于文会街11号楼一层14、1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对房屋的墙体约定不允许有任何改动。在房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擅自在承重墙上进行开洞改门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文会街11号楼一层14、1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2051年10月1日止,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收取。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房屋的墙体属于承重墙体,不允许有任何改动或拆除。协议另有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在房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因被告擅自在14、15号铺位间承重墙开凿门洞,经该楼其他住户向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5月5日,许昌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送达许装(2014)026号许昌市装修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恢复原状并进行加固。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原告出租的房屋墙体属于承重墙体,不允许被告有任何改动或拆除,但被告为其自身利益,私自在承租原告文会街11号楼一层14、15号铺位间承重墙开凿门洞,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双方所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承租原告房屋的承重墙恢复原状并进行加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将承租原告中**市委老干部局文会街11号1号楼一层14、15号铺位间承重墙恢复原状并进行加固,加固措施应征求房屋原设计单位许昌华**限公司(许昌**究设计院)的意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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