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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起**责任公司与作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焦作起**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焦作起**责任公司四分厂向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多次购买钢材,欠货款共计87362.15元。2007年10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由于焦作起**责任公司欠原二分厂生产合同的货款,致使原二分厂欠原四分厂欠款长期无法归还,经协商,拟用焦作起**责任公司物资冲抵欠原二分厂货款(柒万元整)。该协议加盖了焦作起**责任公司的印章;协议后附:冲抵物资的明细及数额为66845.9元。原告认可焦作起**责任公司四分厂尚欠原告货款20516.25元未付。

2004年10月5日,焦作起**责任公司任命孟**为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厂长。2006年开始,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向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多次购买钢材,共计840.507吨,总货款3629000元,已付货款共计3249000元。2007年7月29日,经双方对账,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尚欠原告货款剩余380000元未付,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2月27日,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欠原告钢材款一事,经原告业务员多次要账,因种种原因,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1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379000元未付。该证明由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厂长孟**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四分厂系焦作起**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四分厂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双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供应了钢材,已履行义务,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四分厂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四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欠其货款37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被告在报纸上的公告声明更换公章的名单中没有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且被告的网上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没有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故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不是其分支机构,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公司内部的任免决定能够证明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确系被告的分支机构,虽然被告称之后已免去该一分厂厂长孟**的职务,并与孟**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披露此信息,故但对外没有约束力,在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加盖了印章,并有原一分厂厂长孟**签字确认,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孟**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原告每年多次要帐,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1000元,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作起**责任公司四分厂与原告达成以物资冲抵货款的协议是在2007年10月8日,原告于2014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焦作起**责任公司支付焦作起**责任公司四分厂所欠货款20516.25元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37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下属一分厂拖欠其货款379000元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对于争议的379000元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对账单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并无送货单、收到条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同时,一分厂作为名义上的分厂,属内设机构,无营业执照,在对外对账结算时应由上诉人进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一分厂印章的对账凭证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同时,上诉人也提供了其他的证据材料来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进行质疑。上诉人一分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拖欠货款379000元事实。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中的“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合同专用章”为非法印章,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分厂作为无营业执照的上诉人处内设机构从根本上不具备办理合法印章的前提条件。根据印章管理规定,企业办理备案印章的前提条件是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本案中,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上诉人也提供了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登记信息证明该事实(具备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仅为:三分厂、鑫光分公司、配套分厂)。因此,一分厂从根本上不具备办理合法印章的前提条件。其次、上诉人从未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合同专用章”。3、一审法院认定孟**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孟**自2005年上诉人下发焦作起**责任公司文件(公司发(2005)32号)后,便不再是一分厂负责人,不具备代表一分厂对外进行职务行为的权限。而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与上诉人一分厂进行贸易往来及索要欠款的单位,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不知晓一分厂负责人变更的情形不符合情理。2012年10月29日,上诉人已经与孟**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自此,孟**不仅早已不是一分厂负责人,而且也不再是上诉人处职工,从根本上不具备进行职务行为的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履行披露义务为由,认定孟**在2013年1月20日的还款证明和2013年2月27日的(对账)证明中属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孟**的签字行为并非授权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拘束力。上诉人不知晓一分厂欠付被上诉人379000元的事实,2013年1月20日亦不曾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000元。2013年1月20曰孟**签字认可的还款1000元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同时,该还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在孟**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其证明内容不应当采纳。终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一分厂欠付货款37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第一项内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对方应当向我方支付相应的价款。第二,对方一分厂的盖章合法有效,对方应为合法当事人向我方承担相应价款的承担责任。对方在上诉人状中提到与一分厂的关系时,提到一分厂是他们的车间,后又说到是承包车间,前后矛盾,而且对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是承包关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一分厂的章是伪造的,对我方来讲不可能对每一个章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客观上也不可能让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即使章是假的,也是因为对方内部管理造成的,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况且双方的业务关系真实存在,即使没有印章对方也应当支付我方相应货款。第三,孟**的行为即使是与一分厂或对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与对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对于我方来讲孟**的行为对对方形成了表见代理,应当由对方来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79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了我方向上诉人供货时,上诉人的仓库保管员每次向我方出具的收条。2、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证明上诉人己就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货款的税款进行抵扣,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被上诉人怎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3、协议一份。4、协议一份。两份协议的落款均是一分厂的合同专用章,时间是2005年,证明了上诉人一分厂的章*就真实存在,如果如上诉人所说章是伪造的,那么上诉人为何到现在才提出异议,可见一分厂的章是合法有效存在的。

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供货收条,根据证据规则并不是新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我方认为对于这些收到条应不予采纳,同时收到条也不能证明焦**公司一分厂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意见。证据3证据4,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处至今没有该枚印章,所以对于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2、一分厂属于起重厂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办理印章的条件,且上诉人也从未为一分厂办理过合同专用章,所以一分厂的合同专用章从始至终就是不合法的印章。在2012年11月15日上诉人已经在焦作日报上登报说明了起重厂的全部合法印章明细,一分厂合同专用章并非其中的合法印章。3、被上诉人主张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要主张存在表见代理除需要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形象表示,还应当证明其是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实施重组工作,在全厂内贴有公告,要求债权人提供交易凭证,进行债务清算,所有清算工作均是由清算小组统一进行,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不向清算小组申报其债权,而仍然向已经不是上诉人处职工的孟**主张债权,我方认为不符合是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表见代理行为不存在。4、对于是否是新证据应由法院进行认定。5、对于票据能够证明存在交易关系与证明拖欠货款这一事实,我方不否认对方与我公司有交易行为,且对于一审中对方与四分厂的交易行为我方都是认可的,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上面仅注明了焦作起**责任公司,不能证明与一分厂有关。6、我方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有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只有三分厂,配套公司和鑫**司,一分厂并不是其中之一,分厂的表述与法人概念是不相一致的。7、起重公司仅是进行了重组,并不是破产清算,在重组过程中只是要求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无需有司法机关介入,在公共媒体刊登相关公告。

被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认为,1、我方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是因为客观原因一审无法提交,因此仍然属于新证据。2、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开始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现在又说不能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这样前后矛盾恰说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双方之间所欠货款的数额。3、关于一分厂是属于内设机构还是分厂的性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分厂属于内设机构,所以对于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讲,判断一分厂的性质,就是根据其显示出的名称来判断,而且如果一分厂只是车间,为何还要叫分厂。4、关于孟**的行为,自200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交易关系开始,上诉人一分厂的行为都是孟**在负责,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的交易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孟**仍然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的公告是在厂里边张贴,提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当通过司法机关或司法媒体进行公告,而不是在厂里张贴就是已经告知债权人,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对孟**的表见代理行为仍然是善意的,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上诉人认可我方与四分厂的交易,发票上仅是焦作起**责任公司,发票与收到条相互印证证明我方与一分厂之间的交易关系。6、正是因为一分厂没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所以我方在起诉的时候才以设立的总厂为被告。7、上诉人仅在厂内的公告来对抗厂外的第三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欠焦作**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两份《证明》、钢材收条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焦作起**责任公司一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其开办单位焦作起**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根据有效证据,原审认定不超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焦作起**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焦作起**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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