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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人寿**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人**司汝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司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保险费100元,被告给原告“吉祥卡B”保险合同书1份。2015年5月22日原告给他人帮工盖房垒墙时摔伤,住院20天,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支付了意外伤害医疗金3000元,对伤残金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伤残保险金376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其伤残评定是按“工伤和职业病等级”评定,未按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评定,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一、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及效力;二、原告主张的理赔数额应否得到法庭支持。以上两点,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1、国寿“吉祥卡B”保险手册1份,提出:被告未给付伤残评定标准及如何鉴定、通过谁鉴定、给付比例表。2、吴某某书面证明1份,提出:吴某某为被告的业务员,是该保险经办人,她证明了该保险办理过程,保险卡中的残疾标准,她没见过、不知道。3、《洛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标准》,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被评定为9级伤残。4、汝**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取下8cm*8cm骨板)。5、杨某某出庭证词。

被告质证意见:1、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原告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充分了解,被告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证人吴某某未出庭,其证言不予采信,证词内容不实。3、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认可。4、杨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

被告举证:《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原告质证意见:其未见过,被告未明示,不能作为合同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业务员吴*向同村原告之妻杨某某推销其公司经营的“吉祥卡B”保险,杨某某同意为原告投保后即交纳保费100元,该业务员为原告办理了该险种投保手续,交给杨某某《中国人**限公司“吉祥卡B”》手册1份。手册载明:意外伤害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保险期间1年;“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2015年5月22日下午,原告给他人帮工建房时摔伤,1小时后入住汝**民医院,住院20天。同年11月18日,经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标准》鉴定,原告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支付了意外伤害医疗金3000元,对伤残保险金拒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吉祥卡B”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成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雇佣劳动中摔伤的伤残等级评定,通常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标准》,被告交付原告的“吉祥卡B”手册显示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属特别、格式条款。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设置该条款,虽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其提示不明显,没有说明,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被告的行业标准与前述通常标准差异明显,排除前者而适用后者,属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提供格式条款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被告依无效条款所作的辩解,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计算损害损失的方法确定保险金并主张保险理赔数额,法律关系适用错误,对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本院依其双方合同确定为1万元(保险限额5万元×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0.2)。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0元,由原告吴**承担690元,被告中国人寿**汝阳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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