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刘**、熊*、严**、刘**联营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刘**、熊*、严**、刘**联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李**,被上诉人杨**、刘**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严**、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杨*中与被告**出口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合作开展煤炭经营事宜,约定共同出资采购山西省长治市煤炭资源,供应大唐安**任公司,并在安**银行迎宾支行建立共管账户,账户名为河南省煤**有限公司。约定货款由大唐安阳电厂转入该共管账户。2011年7月1日被告**出口公司与大唐河**限公司签订火运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杨*中及被告**出口公司将购煤资金转至被告刘**账户,用于在山西购煤结算,被告熊*、严**及被告刘**与二原告负责具体的经营事宜,并将所购煤炭运往大唐河**限公司,后双方经结算,二原告应得140万元,但该资金被被告熊*、严**、刘**从被告**出口公司取走挪用。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严**、熊*二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二原告应得资金140万元,逾期则负担50万元违约金,2012年1月14日,被告熊*给二原告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将还款期延至2012年2月28日,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140万元利息至还清款之日,逾期不还款还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熊*归还二原告本金41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出口公司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熊*、严**、刘**三人,称三人在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以河南**口公司名义合伙经营煤炭购销生意,向河南**口公司借款经营,尚欠借款445980.85元。被告**出口公司提交在2011年6月10日及2011年8月15日转款至原、被告约定的共管账户的400000元、300000元的两份转账凭证,与被告**出口公司起诉熊*三人借款一案中提交的对账单中数目和时间完全一致。且经本院庭后调查查明,河南**口公司通过共管账户向被告刘**支付购煤款39.9万元,向原告杨*中支付款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熊*、严**、刘**与被告**出口公司之间关系;2、原告杨*中与被告**出口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出口公司在答辩中承认原告与其他被告利用其资质进行交易,认可按照熊*要求转入原、被告联营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资金70万元;被告刘**及严**均明确表示其行为代表河南**口公司与原告进行经营活动。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口公司在郑州**法院起诉被告熊*、严**、刘**三人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及对账单据,被告**出口公司明确承认被告熊*、严**、刘**三人在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以其公司名义和账户对外开展煤炭经销业务,被告**出口公司提交在2011年6月10日及2011年8月15日转款至原、被告约定的共管账户的400000元、3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与被告起诉熊*等三人借款一案中提交的对账单中数目和时间完全一致。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熊*、刘**、严**三人在交易过程中以河南**口公司的名义和账户进行,且河南**口公司对三被告的行为是明知和同意的,河南**口公司应对被告熊*、严**、刘**三人的行为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联营协议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明确显示,二原告与被告熊*和严**进行了结算,大唐河**限公司将货款支付到被告**出口公司账户上,二原告应得140万元。且在共管账户的明细中,该账户向原告杨*中及被告刘**均支付过采购款,二原告与熊*、刘**、严**三人用该资金在山西购买煤炭。庭审中,被告刘**、严**均明确表示该协议已经履行,进行了交易,可以认定该联营协议已经生效履行,且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口公司辩称“被告熊*、严**、刘**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且该联营协议没有履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河南**口公司应对被告熊*、严**、刘**三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辩称关于“其行为受被告熊*支配,属于熊*工人”的辩称意见,鉴于原告亦认可被告刘**为熊*工人,可以认定被告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对刘**的诉请,不应支持;被告严**关于“只是给被告熊*帮忙”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应采信。被告严**和被告熊*所出具的还款协议,于法无悖,且未按期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并且未提供河南**口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二原告应得本金金额为99万元,但二原告与被告熊*、严**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及月息2%利息,总额明显过高,不尽合理,由被告熊*、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较为适宜,二原告之诉请,部分合法有据,对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且于法相悖,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终止联营协议,该协议在双方清算后已自行解除,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本金9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熊*、严**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河南**口有限公司偿还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中、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9.6元,由被告河南**口有限公司、熊*、严**负担21000元,由原告杨*中、刘**负担5789.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罔顾一审原告诉请及庭审情况,违法超出一审原告诉请判决;2、一审程序违法,法院庭后调取证据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冠李戴,表述相互矛盾,不顾事实和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强加上诉人身上责任。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刘**、严**明确表示杨*中与河南**口公司的协议履行,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已经履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中与河南**口公司之间进行了所谓的结算事实错误;第二,合伙经营双方是杨*中、刘**与熊*、刘**、严**,与上诉人河南**口公司没有关系;第三,熊*、刘**、严**三人是合伙关系,法院认定刘**为熊*打工明显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刘**共同答辩称:1、熊*与杨**洽谈业务时,其身份是河南**口公司,其签订的联营合同中也是使用的河南**口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也约定了权利义务,且供应大唐电厂,洽谈还有另外两人;2、双方签订合同后,杨**给刘**打了钱,在7月1日,大唐电厂与河南**口公司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河南**口公司将合伙资金也汇入双方指定的账户,双方均建立了公共账户。煤也供给了大唐电厂,双方的矛盾是第一次买卖后,应该把钱打入共同的账户,但此时熊*直接把钱汇到了上诉人郑州的账户,造成矛盾,我方当事人被进出口公司告知直接去找熊*。综上,熊*代表进河南**口公司与我方当事人进行的合同的签订,一审判决合法有据。

被上诉人熊*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清熊*、刘**、严**到底是什么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熊*占40%,其他两人各占30%;2、一审法院未查清熊*、刘**、严**与杨**、刘**是什么关系,他们双方也是合伙关系,熊*、刘**、严**占1/3;3、一审法院未查明杨**、刘**与河南**口公司的关系。不存在代理人或者单位职工的关系,他们利用河南**口公司平台而经营的煤炭生意。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河南**口公司的开户情况没有经过原被告的质证;2、一审庭审结束后,熊*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未质证但是却采纳了我提交的证据;3、2014年7月1日两个公告,在裁定还未生效,却已起诉,剥夺了我方当事人权利;4、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公告须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二审法院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一审我说的都是事实,我觉得他们说的不对,让我赔偿我觉得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我在一审出庭讲了事实,河南**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刘**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违约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河南**口公司、熊*、严**、刘**均系本案的一审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杨**、刘**的诉讼请求,判决河南**口公司偿还杨**、刘**本金及利息没有超出杨**、刘**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出一审原告杨**、刘**的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河南**口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向共管账户转款的凭证,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共管账户的实际情况,依职权调取共管账户的对照单,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已履行的问题。在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后,按照协议规定开设了银行共管账户,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共管账户已经使用,而且采购了煤炭并将煤炭运输到大唐河**限公司,大唐河**限公司对该批煤炭进行了结算,将货款转至河南**口公司账户上,2011年12月13日还款协议也显示了上述内容,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协议未履行及未结算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其与熊*、严**、刘**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郑州**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判决书,但被上诉人杨**、刘**对上述判决书不予认可,因杨**、刘**不是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另案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杨**、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熊*、严**对河南**口公司偿还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河**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