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聚**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聚**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并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定于2015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中**司委托代理人郑**、聚**司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中**司与聚**司签订《“波尔多公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司建设“睢县波尔多公馆”住宅楼,具体为:4栋多层(1#楼、7#楼、8#楼、9#楼),3栋小高层(2#楼、3#楼、5#楼)及一期配套沿街商业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分包工程除外)及施工期间施工组织工作等。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无论是多层、还是高层,工程款均需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14个工作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但是聚**司于2014年6月28日在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以来,迟迟不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也不与中**司进行工程结算;2014年11月份,中**司无奈之下,先行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决算报告交付给聚**司,但聚**司仍不与中**司进行任何工程决算事宜。也不予支付相应节点的工程进度款,致使中**司无法与农民工结算工资款项,导致大批农民工到当地政府部门及信访局反复上访,甚至做出过激行为,给中**司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请求判令聚**司支付欠付的工程进度款15116907.32元,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492024.27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算至2015年1月12日),合计15608931.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85%的工程款,双方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付95%的工程款,因中**司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无法进行进行结算,故聚**司无法向中**司支付85%-95%部分的工程款,中**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中太公司的起诉及聚**司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聚**司是否下欠中太公司工程款,如下欠,欠付的数额及利息是多少,聚**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聚**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情况,聚**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波尔多公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司系聚**司开发建设的“睢县波尔多公馆”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方,具体施工内容为:4栋多层(1#楼、7#楼、8#楼、9#楼),3栋小高层(2#楼、3#楼、5#楼)及一期配套沿街商业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分包工程除外)及施工期间施工组织工作等。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为:无论是多层、还是高层,工程款均需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14个工作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证据3,2013年6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一份、2013年4月11日的《关于睢县波尔多公馆一期工程主体封顶后暂停施工的函》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因聚**司未按节点拨付工程款、工程前期手续未办理,后续工程事宜双方未谈妥,工程于2013年4月11日暂时停工;双方在2013年6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确认外架拆除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此后除屋面防水外,中**司不再施工,中**司按照合同确定的日期之前将工程完工。证据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中**司、聚**司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中**司承建的“睢县波尔多公馆”的1#楼、7#楼、8#楼、9#楼和2#楼、3#楼、5#楼逐一于2014年6月28日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证据5,《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中**司已将施工范围内自己承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决算报告交付给聚**司,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中**司交付的决算资料载明的工程款项金额依约应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证据6,中**司项目经理与聚**公司的刘**经理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聚**司在2014年10月份收到中**司送达的工程决算报告等决算资料文件。证据7,2013年7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现场签证单53页,门厅装饰工程图纸一套、1#楼、7#楼、8#楼、9#楼和2#楼、3#楼、5#楼的竣工资料及图纸各一套,招标文件一本、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图纸电子版一套,证明中**司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鉴定应参照的资料。证据8,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记录表、审批表及附件共计19页,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现场工程量的增加及变更情况。证据9,2013年7月21日的排污费收据一张,证明该费用应列入工程量中的相关费用。证据10,豫建建(2012)76号文件一份,证明由于睢县没有实行建设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足额计取相关的社会保障费。证据11,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为了鉴定工程量,原告缴纳了28万元的鉴定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证据2,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七份,证明被告计算的涉案工程量。证据3,交房标准一份,证明工程的现场做法及要求。证据4,罚款通知单、出库单、工程联系单等共计92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问题,应扣减工程款。

被**公司对原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工程造价过高。对证据6,认为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刘**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对证据7、证据8,认为应以鉴定人员的现场勘验为准。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中太公司对被告聚**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明材料没有制作人或者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且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未提供原告接收该交房标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被告逾期举证,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已缴纳了工程罚款。

对本院根据中太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金**有限公司所做的豫金基审字(2015)第12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太公司质证后认为,本案应按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为鉴定依据。社会保障费部分为898158.62元被告未支付,不应单列,从最后一次支付工程的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鉴定意见书作出的2015年12月10日利息共计49608元,本息共计947766.62元应计入意见书。消防安装总造价286700.53元,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应计入工程价款之中,对此不应单列。按照定额规定,分包单位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60%应补偿给主体施工单位,此项费用约15万元,应计取给原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70%,此项费用约60万元,应计取给原告。冬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约30万元应计取,排污费1万元应计取。意见书未计取原告施工的大理石板,地板砖的价格,对部分楼的脚手架、铁件、防护栏杆、不锈钢栏杆费用应计取而未计取,卫生间聚氨酯防水应执行地面聚氨酯子目。总包管理费、分包费应计取100000元,而意见书未计取。被告让原告垫付的征地补偿费用约49000元未计入意见书。被告在涉案工程开工后又将属于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出去,属于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利润损失约800000元,该损失应计入意见书的造价总额中。土建部分,综合脚手架、超高、垂直运输费计算面积有误,此两项阳台面积部分应计取全面积。对其他子项目的面积及数量有的未计取,有的计取少了。安装部分也有部分费用应计取未计取,对部分楼的电气管内穿线、照明线路、导线截面铜芯的长度计算有误。聚**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对意见书中工程造价无异议,但认为消防安装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因为该工程并非原告承建。对社会保障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不应计取。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延期竣工仅一年,原告应承担6%的违约金。

本院对原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制作了结算书,并要求聚**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方已签收该结算书,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据8,因原告已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9,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缴纳了排污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文件系对建设劳保费的管理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银行凭证与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聚**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豫金基审字(2015)第12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该份报告系中**司申请法院委托,由中**司、聚**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聚**司是睢县**馆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11月5日,聚**司与中**司签订《“波尔多公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建“睢县波尔多公馆”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4栋多层(1#楼、7#楼、8#楼、9#楼),3栋小高层(2#楼、3#楼、5#楼)及一期配套沿街商业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分包工程除外,分包工程包括桩基工程、门窗工程、楼宇对讲工程、电梯及电梯安装、采暖系统工程)及施工期间施工组织工作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多层总工期为21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小高层总工期为245日历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并约定了竣工延期的违约条款。合同约定工程计价采用08定额预算方式进行计价,安全文明措施费仅计取基本费,社会保障费、意外伤害保险、住房公积金按定额及相关规定计取,人工费单价按66元每工日计取。材料价格按2012年《商丘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第4期睢县部分执行,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由承包人提报,发包人根据市场价格经双方共同确定的材料价格计入预算。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事项,并约定最终价款由承包人按计价约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报送发包人进行核实,并以发包人核实批准后的施工图预算总价下浮,其中多层下浮2%,小高层下浮5%。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多层3层顶板完成后7个工作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位建设工程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内外粉完成后7个工作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14个工作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5%的质保金,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则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4.5%,其余待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剩余0.5%质保金。小高层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与多层的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中**司便开始组织施工。2013年4月11日,中**司向聚**司致函,函件的名称为“睢县波尔多公馆一期工程主体封顶后暂停施工的函”,内容为:中**司已按照《“波尔多公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睢县波尔多公馆一期工程2#、3#、5#楼十一层封顶;7#、8#楼七层封顶的施工节点。1#、9#楼预计下周末七层封顶。中**司已于4月8日向聚**司申请了2#、3#、5#楼工程节点拨款,要求聚**司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由于睢县波尔多公馆一期工程前期手续未办理完毕,后续工程事宜未谈妥,中**司决定在其承建的7栋楼主体封顶后,暂停施工,待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再进行复工。2013年6月18日,中**司与聚**司共同签署一份会议纪要,会议形成的决议内容为:一、外保温施工的配合费按外保温施工面积每平米两元计取给中**司;二、外架费用赔偿问题等项目工程师核算日期后通知中**司协商后决定;三、外架拆除日定于6月18日,日期核算也以6月18日为准;四、外架拆除后除屋面防水外所有施工中**司均不再参与。该会议纪要签署后,中**司并未实际停止施工,其所承建的7栋楼工程于2014年6月28日实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中**司要求聚**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聚**司未能积极组织结算,双方发生纠纷。按照2012年11月5日的合同,该项工程经河南金**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工程总造价为33110829.91元,加上中**司缴纳的排污费10000元,共计33120829.91元,社会保障费单列为898158.62元,消防安装总造价单列为286700.53元,聚**司已付款总额为21670982.35元。睢县未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管理,豫建建(2012)76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暂不具备条件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工程,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足额计取建设劳保费。”

另查明,经中经国际**公司代理,聚**司于2012年9月21日就“睢县波尔多公馆”住宅楼建设工程(一期)对外发布了招标邀请书,聚**司与中经国际**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中**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聚**司与中**司针对“睢县波尔多公馆”住宅楼建设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在睢**委备案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2012年11月5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相一致。按照备案合同即2013年7月25日的合同,经造价评估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4309271.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涉案工程是住宅楼建设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聚**司于2012年9月21日对外发布了招标邀请书书,其向中**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聚**司于2012年11月5日与中**司签订了《“波尔多公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中**司尚未收到中标通知书,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司与聚**司在2013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虽然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后,对该合同也进行了备案,但因双方在中**司中标前已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并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司的中标应认定无效,2013年7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关于诉争工程应参照2013年6月25日的合同还是2013年7月25日的合同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涉案中标合为无效合同,从工程施工进度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未备案的合同,故应当按照2013年6月25日的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中**司请求按照备案合同进行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6月25日的合同,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3120829.91元(33110829.91元+10000元)。关于是否应计取建设劳保费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措施费仅计取基本费,社会保障费、意外伤害保险、住房公积金按定额及相关规定计取,人工费单价按66元每工日计取。豫建建(2012)76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暂不具备条件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工程,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足额计取建设劳保费”,故中**司主张计取社会保障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消防安装工程造价是否应计算在总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分包工程并不包括消防安装工程,聚**司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消防工程分包或者自己施工,中**司主张消防安装工程造价应计入总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书将社会保障费和消防安装工程总造价予以单列,并未计入工程总造价,加上上述两项价款,中**司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为34305689.06(33120829.91元+898158.62元+286700.53元),扣除5%的质保金,聚**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2590404.61元,聚**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1670982.35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919422.2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14个工作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聚**司未能尽快与中**司结算,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扣除正常结算需要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本院酌定聚**司应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起算。虽然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聚**司未妥善办理工程前期手续,致使工程发生停工现象,聚**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6%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工程款10919422.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5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共计400454元,由原告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23937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376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