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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何**、何连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田**、何连州、何**、国网**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田**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上诉人何连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炳言,被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国网**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田**等人为何连州建房,双方之间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何**以其所有的起重设备在郑郭镇周边从事承揽吊装业务多年,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及驾驶证。何**承揽了何连州建房中的上楼板业务,同时另有其他吊装业务。2015年10月2日下午,何**在从事吊楼板作业过程中为了节省时间,将本在房前作业的吊车移动到屋后作业,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安全措施违规操作,吊车大臂越过高压线从上空吊楼板,因为距离不到位,吊车大臂顶点与楼板不垂直,吊的时候楼板不稳定,造成吊车倾斜,吊车大臂从上往下压到高压线,致使地面牵领楼板的刘**受伤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致使田**受伤,送到项城**民医院治疗,随即转到郑州**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78210.68元。经委托周**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田**治疗过程中,何连州为其支付医疗费等4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商,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连州将其建房上楼板业务交由何**完成,在工作当中不具有支配其人身的性质,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何**以其所有的起重设备完成何连州交付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何连州按上楼板数量每块5元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及驾驶证,以其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其已在郑郭镇周边从事承揽吊装业务多年,应当预见在高压电力保护区内作业可能会产生的危害后果,而认为凭自己多年操作经验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其为了节省时间,将本在房前作业的吊车移动到屋后作业,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安全措施违规操作,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是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何连州将其业务交由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及驾驶证的何**承揽完成,其选任存在过失,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既非房主又非受益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河南**电公司对其所有高压线路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且本案不存在该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国网河南**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减轻其责任比例。田**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医疗费: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210.6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田**提交的另外226.7元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非医疗费,不予支持;(二)营养费:虽然经鉴定田**营养期限为60天,但本案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田**住院63天,营养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田**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四)护理费:虽然经鉴定田**护理期限为60天,但本案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田**住院63天,故护理费为4914.3元(28472元÷365天×63天);(五)误工费:经鉴定田**误工期限为90天,田**请求误工费标准较高且无相应证据支持,予以支持6263.5元(25402元÷365天×63天);(六)残疾赔偿金:田**为农村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七)鉴定费:田**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因本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九)交通费:根据田**就医诊治情况,田**请求的交通费4415元有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综上,田**各项损失共计146547.88元,应由何**赔偿田**102583.5元(146547.88元×70%);由何连州赔偿田**29309.58元(146547.88元×20%),鉴于何连州已支付田**42000元,田**应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何连州12690.42元;由国网河南**电公司赔偿田**14654.8元(146547.88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6547.88元的70%即102583.5元。二、国网河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6547.88元的10%即14654.8元。三、田**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何连州12690.42元。四、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田**负担275元,何**负担2245元,何连州负担640元,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3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何**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田**、何连州、何**、国网**供电公司承担。何**上诉理由为:何**与何连州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何连州所建房屋没有合法手续,是违章建筑。田**是被电击伤,不是被何**的楼板机砸伤,应由何连州、何**、国网**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何**将上楼板的业务承包给何**,何**用自己的起重机完成上楼板工作,何**支付其报酬,何**对何**不点名、不记工,不具有支配其人身的性质,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何**在实施吊装楼板施工时,因严重违反了《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至原告触电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何**答辩意见同何连州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答辩称:国网河南**电公司的高压线架空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何建国违反电信设施保护条例,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造成本案发生,国网河南**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连州将其建房上楼板业务交由何**完成,何**以其所有的起重设备完成何连州交付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审认定何**与何连州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正确。何**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及驾驶证,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操作起重机械进行施工,且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审判决何**对田**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何**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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