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晋**限责任公司与开封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晋**限责任公司(晋**公司)诉被告开封东**限公司(开**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煤天**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空分液态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往复式液态泵一台,总价为15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前送货至原告项目现场。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质量三包,质保期一年。出卖人应保证所供货物及其材料完全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在其使用寿命期内满足相关技术要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等原因发生的任何不足和故障负责。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和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免费及时修理、更换,出卖人拒不进行维修、更换或者经维修、更换无法达到买受人使用目的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担返还货款并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抵偿买受人实际损失的,出卖人还应向买受人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买受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11.85万元货款,被告在2015年4月11日晚将泵体和电机送至原告处,经原告第二天开箱验收,发现:1、随机未佩戴地脚螺栓;2、缺少出口软连接管;3、缺少进口过滤器及进口总管;4、底座地脚螺栓孔与提供的图纸不符;5、资料中缺少备件清单;6、缺少设备构造图。原告当天就给被告发函,由于到货存在上述问题,无法安装,要求解决该问题,但被告未做处理,至今货物未收到。4月26日,原告发现到货液态泵流量为8000-13000Nm/H,与合同要求的流量8000Nm/H不符,该流量过大,造成使用中液氮的极大浪费。可被告却回复可满足使用要求。5月5日20:20时,被告供应的氮泵曲轴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整个生产线全部停产。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免费更换了曲轴,直到5月15日8:40分启动成功并网,本次停泵造成停产时间为228小时。5月17日4:00时,被告更换过的曲轴连杆再次断裂,造成原告再次停产。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函要求解决,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应。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产品,经两次更换仍不能满足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空分液态泵设备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85万元,支付违约金0.775万元,赔偿损失2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原告已经使用了设备,并且使用了很长时间,证明设备不存在缺件问题。第二,该设备的流量是可调控流量,符合双方技术协议要求,原告称流量不符合规定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设备曲轴断裂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没有联机使用而是单机使用设备,造成了泄露及设备负荷过大损坏了设备,导致曲轴断裂,因此设备故障系原告自己造成,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损失。尽管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仍进行了积极的维修和更换,显示了极大的善意。按照正常司法实践,损失和违约金在法律适用上是二者取其一,原告将停产损失和违约金一并计算,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计算的212万元的损失,是设备维修期间发生的,合同并未约定维修期间的停产应赔偿损失,且该212万元损失并无事实根据。第四,活塞连杆断裂同样也是由于原告操作安装不当,原告开始的单机操作已造成设备许多部位损伤,其中也包括活塞连杆损伤,加上原告擅自拆卸、重新安装,没有经过标准工具检测,留下隐患,造成了设备连杆断裂,该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事发后被告积极进行了更换和维修,但原告拒绝使用,是原告再一次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五,本案合同纯粹是被告帮助原告的善意行为,本案的设备是空分设备的配套辅助设备,单机价值低,路途远,厂家一般不单独向外出售,所以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帮忙,被告让其单独联系厂家,原告联系失败后,被告才代其购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15.5万元,与厂家签订的是13万元,加上税款17%,被告亏了3000元,且是一次性付款为原告购买了该设备。原告接收、使用了设备,但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在设备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后又反过来提起诉讼,是不友好也是不诚信的。关于本案合同被告只收到两笔款项,第一笔是4.65万元,第二笔是6.2万元,合同外购买其他配件支付1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1.85万元,支付违约金0.775万元,赔偿损失21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分液氮泵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空分车间低温液氮泵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空分液氮泵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具体内容,其中约定:被告卖给原告的液氮泵设备总价为15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前。被告对质量的保证是:质量三包,质保期1年。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和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免费及时修理、更换,出卖人拒不进行维修、更换或者经维修、更换无法达到买受人使用目的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抵偿买受人实际损失的,出卖人还应向买受人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买受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发生纠纷,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裁决。在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免费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并对操作人员现场进行培训,在设备安装完毕后,派遣经验丰富的工程师到现场进行免费的技术服务,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组:

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货款11.85万元。

第四组:

1、到货验收单复印件一份。

2、2015年4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的《空分液氮泵开箱验收存在的问题》函件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经原告开箱验收,发现被告所供设备:随机未佩带地脚螺栓;缺少出口软连接管;缺少进口过滤器及进口总管;底座地脚螺栓孔与提供的图纸不符;资料中缺少备件清单;缺少设备构造图。

第五组:

1、1#技改氮泵进出口漏液事故报告复印件一份。

2、2015年4月19日的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

3、2015年4月22日的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

4、液氮泵漏液的照片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供设备发生漏液事故,造成原告第一次停产的事实。

第六组:

1、2015年5月15日,1#技改氮泵曲轴断裂事故报告复印件一份。

2、2015年5月5日的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

3、曲轴断裂的照片复印件一份。

4、2015年5月15日的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

5、退回损坏传动箱的出门证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供设备发生曲轴断裂的事故,造成原告第二次停产的事实。

第七组:

1、2015年6月1日,1#技改氮泵活塞杆断裂事故报告复印件一份。

2、2015年5月16日晚的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

3、活塞连杆断裂的照片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供设备发生活塞连杆断裂事故,造成原告第三次停产的事实。

第八组:

1、原告与杭州新**限公司签订的《空分液氮泵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5年5月31日的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奈重新购买液氮泵进行了替代安装的事实。

第九组:

1、液氮泵停泵间接损失报告一份。

2、购买液氮决策分析表一份。

3、决策分析依据材料一套。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设备问题造成原告停产的损失。

第十组:

1、原告给被告的《法律事务告知函》复印件一份。

2、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

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2015年3月28日)。

2、被告与厂家签订的定做合同(2015年4月8日)。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为帮助原告购买设备向厂家提前付款,而且价格比提供给原告的价格高,被告是两肋插刀的帮助原告,这种行为应该得到社会的支持和法律的支持。其中技术协议证明设备的流量是可调控的。

第二组:

厂家的工作记录(2015年5月26日),证明了设备交付、安装、运行、维修的情况;设备出现故障是由原告操作和组装不当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出现的一切问题与被告无关。同时还证明在原告造成设备问题后,被告仍然进行了及时的维修,尽了最大的善意。

第三组:

原告的付款单及发票,付款情况与设备被使用的事实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应在设备安装和调试后支付第3笔款项,但是在使用了很长时间后仍然没有支付,构成付款违约,被告有不安抗辩权,即使不履行后续义务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2015年4月15日的付款单是原告购买合同外配件,通过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应计入本合同的付款记录。

第四组:厂家的差旅费票据及发货单,证明被告每次都及时进行修理,完成了保修期间应尽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停止维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晋煤天**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其证明对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15年4月16日的付款单1万元不是本合同范围的款项,而是原告购买其他配件通过我公司付款的手续。原告实际上支付了被告10.85万元。第四组证据是单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设备被使用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不能成立。第五组证据也是单方证据,没有被告的确认,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照片是模糊的,也不能证明是现场拍摄的,不能证明漏液事实的存在。第六、七组证据也是单方证据,质证意见同对第五组的质证意见。综合第三至第七组证据,不仅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使用了被告的设备,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3笔进度款,构成了违约,被告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即使被告不履行后续义务也不应承担责任。对第八组证据,和本案无关,且证明了原告先违约,放弃了被告的设备,应该由原告继续承担合同义务或者是违约责任。对第九组证据,是单方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编造的,明显夸大了事实,不能支持。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双方交涉的情况,也证明原告所说的许多事实是不成立的。因原告的证据绝大部分是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晋煤天**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设备买卖合同和技术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安装、调试、运行以及维修都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定做合同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合同是被告和其他人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原、被告双方。对第二组证据,这是厂家单方所做记录,内容可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在2015年4月12日安装时就发现缺少所需的管道等材料,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2日的验收单内容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另外在该记录中,也记录了传动轴、活塞杆断裂确实已断裂的客观情况,这与原告提供的第五、六、七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在保质期间,确实发生了多次设备问题。对于该记录中的事故原因问题,仅是其单方制作,并没有指出是原告操作使用问题,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也应当是被告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是原告购买其他设备的款项,并没有证据来加以证明。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是证明厂家曾经来原告公司维修过,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产品质量的三包责任,反而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停产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第一、二、三、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上述证据反映的被告供货缺少安装所需的管道等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第二组证据,对原告第六、七、八组证据反映涉案液氮泵传动轴、活塞杆断裂、原告另行购买液氮泵一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存在异议的原告其他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证据,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告第六、七组证据,对该证据所反映的被告供货缺少安装所需的管道等材料及设备运行期间液氮泵传动轴、活塞杆断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购买一台往复式液氮泵的空分液氮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合同金额。1、出卖人供货范围总价为总价款为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四、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出卖人于2015年4月11日前送货至河南省焦作市沁阳沁北工业集聚区晋煤天**司项目现场(沁阳市紫陵镇宋寨村)。······五、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条件及时间。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合同30%预付款,具备交货条件并经买受人确认,买受人支付40%提货款,同时出卖人在款到一周内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货到买受人项目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20%的货款,余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设备考核运行通过后的12个月。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买受人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十一、技术及售后服务。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供但不限于以下的技术及售后服务:1、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2、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服务;3、人员培训服务;4、及时、全面的产品售后服务。······十三、质量保证。1、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质量三包,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出现问题的,质保期自出卖人修复质量缺陷后重新计算。······3、如果出卖人所供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图纸不符合,或者证实货物有缺陷的,买受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数量补足、免费维修或更换货物或部件。如果出卖人没有采取措施完善上述问题的,买受人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风险和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十四、检验。······3、买受人在产品送达后及时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在检验中发现产品的规格、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可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异议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买受人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十五、违约责任。······3、在合同履行期间和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免费及时修理、更换,出卖人拒不进行维修、更换或者经维修、更换无法达到买受人使用目的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抵偿买受人实际损失的,出卖人还应向买受人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买受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十六、争议解决方式。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依法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裁决。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空分车间低温液氮泵技术协议一份。2015年3月31日,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预付款46500元;同年4月9日、4月16日,原告**公司分别支付被告**公司提货62000元、10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公司向杭州台**限公司定做液氮低温液体泵一台。2015年4月12日,杭州台**限公司工作人员到达涉案液氮泵运送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发现缺少安装所需的管道等材料。后在涉案液氮泵安装完毕后,运行过程中出现设备传动轴及活塞杆断裂等问题,原告**公司另行购置液氮泵一台。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晋煤天**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空分液氮泵设备买卖合同及附属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2015年4月12日设备到达现场时即发现缺少安装所需的管道等材料,设备安装后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就涉案液氮泵的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虽杭州台**限公司多次调试该涉案设备未能正常开机运行,原告另行购置空分液氮泵。以上事实证明涉案的液氮泵自交付以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使用。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液氮泵确实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购买该液氮泵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本案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到的货款返还原告并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被告已收到的货款数额应为118500元,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7750元。被告**公司辩称的已收合同货款为108500元,另外10000元为原告合同外购买其他配件所支付的理由,因被告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合同解除后,原告**公司应将已收到的一台往复式液氮泵退回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设备曲轴及活塞连杆断裂均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要求对其停产损失进行鉴定,而被告称原告所谓的停产损失发生在设备维修期间,维修期间的停产不应赔偿损失。根据被告的辩解意见,同时对造成停产的原因、停产范围等停产期间的相关损失情况,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也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且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2万元的请求,数额巨大,也超过了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晋**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空分液氮泵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晋**限责任公司货款118500元。

三、被告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晋**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750元。

四、被告开**有限公司所供原告河南晋**限责任公司的往复式液氮泵设备一台,由被告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拉回,原告河南晋**限责任公司应予以协助。

五、驳回原告河南晋**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70元,由原告河南晋**限责任公司负担14770元,被告开封东**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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