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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王**、张**、张**、张**、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荆**事处)与被上诉人王**、张**、张**、张**、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紫荆**事处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荆**事处不支付王**、张**、张**、张**、张**丧葬费1777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紫荆**事处不支付王**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4000元、2015年5月起每月不支付王**供养亲属抚恤金1000元;3、紫荆**事处不支付王**、张**、张**、张**、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912元,张*住院期间的工资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张**、张**、张**、张**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紫荆**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荆**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五被上诉人王**、张**、张**、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8时50分,张*在清扫道路过程中被杨**驾驶的豫A983G1小轿车撞到,导致张*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张*无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往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4月9日死亡。2013年11月20日,郑州市**民法院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与紫荆**事处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紫荆**事处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紫荆**事处的诉讼请求。紫荆**事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张*的继承人王**、张**、张**、张**、张**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紫荆**事处支付医疗费111950.91元、抢救费1606.4元、护理费476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943元、住宿费400元、丧葬补助金22059.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6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725119.81元。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011号仲裁裁决,裁决紫荆**事处支付王**、张**、张**、张**、张**丧葬补助金1777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支付王**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4000元,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王**供养亲属抚恤金1000元,支付王**、张**、张**、张**、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912元,张*住院期间的工资1000元。紫荆**事处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争诉。

另查明,张**工资为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在郑州**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13415.71元,其中紫荆山南路办事处支付治疗费35900元。王**(1947年10月12日出生)系张*妻子,张**、张**、张**、张**系张*与王**的子女。紫荆山南路办事处称张*住院期间,其单位派两名工作人员对张*护理1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张**、张**、张**、张**称紫荆山南路办事处未派人进行护理,张*住院期间由王**和张**护理。王**、张**、张**、张**、张**为证明护理人员张**的工资情况,向本院提交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丰登煤矿《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张**(身份证号410125197005205015)同志为我单位丰登矿通风队职工,经查该同志2011年12月出勤为29班,工资3760元;2012年1月出勤为17班,工资2220元;2月出勤为21班,工资27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作为紫荆山**事处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死亡,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紫荆山**事处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张*交纳工伤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王**、张**、张**、张**、张**工伤保险待遇。张*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3415.71元,紫荆山**事处已经负担其中的35900元,应予扣除,故紫荆山**事处还应支付王**、张**、张**、张**、张**医疗费77515.71元。张*受伤后共住院30天,其工资为每月1000元,故紫荆山**事处应支付张*住院期间的工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750元。紫荆山**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张*住院期间派人护理,故应按照王**、张**、张**、张**、张**提交的护理人员张**的工资发放标准支付护理费,经计算为2912元。张*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张*死亡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计算20倍为436200元。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张*死亡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经计算,丧葬补助金为17770.5元。王**系张*之妻,虽年满55周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依靠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所规定的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王**、张**、张**、张**、张**没有提交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据,故其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该院不予支持。紫荆山**事处称王**、张**、张**、张**、张**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得到工伤赔偿,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并且法律并未禁止王**、张**、张**、张**、张**在得到侵权人赔偿之后主张并获得工伤赔偿,故紫荆山**事处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张**、张**、张**、张**医疗费77515.71元、张*住院期间工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9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770.5元。以上共计536148.21元。二、驳回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紫荆**事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张**、张**、张**、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因谅解杨**的犯罪行为,得到了70万元的赔偿,其中包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紫荆**事处再次赔付,属于重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二、判令王**、张**、张**、张**、张**返还医药费35900元;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张**、张**、张**、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张**、张**、张**、张**答辩称:一、紫荆**事处关于70万元赔偿款的辩称没有根据,也与本案无关。肇事司机杨**是离异女性,没有经济能力,最后王**、张**、张**、张**、张**仅从保险公司处按照交强险获赔十万元左右。且交通肇事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工伤事故的劳动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赔偿与本案无关。二、紫荆**事处关于赔偿重复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紫荆**事处多次在之前的审判中提出此问题,均被法院否定,现在仍要求扣除工伤保险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紫荆**事处关于返还医疗费35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相关的其它判决书、决定书等均已生效,确定张*与紫荆**事处的劳动关系,亦证明紫荆**事处应承担医疗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作为紫荆山**事处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属于工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第的规定,再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在紫荆山**事处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张*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王**、张**、张**、张**、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紫荆山**事处支付张*因工作遭受事故造成伤亡的经济补偿,与王**、张**、张**、张**、张**之前基于第三人侵权的事实,依据侵权关系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两者并无冲突。综上,对紫荆山**事处的各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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