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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宾馆与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宾馆诉被告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做出(2015)鼓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宾馆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5)鼓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夏*、赵**,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开**委、市政府1999年元月开始实施市区单位帮挂下岗职工(社会40、50人员)和贫困居民,实施解困工程,原告帮挂对象为顺河区**南居委会。朱**于1999年5月经公**委会主任介绍到开封宾馆看管车棚。此种用工属于支持市政府工作的公益性活动而非正式招录(聘)的职工,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开封宾馆2008年10月前一直系纳入国家编制管理体制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招聘职工必须严格按照事业管理条例及政策规定。朱**到开封宾馆时已43岁,不符合劳动部门和宾馆当时招录(聘)的用工条件。3、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被告在2006年4月已到达退休年龄,而且被告没有书面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可以说明其知道事业单位未纳入编制管理的人员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也说明被告知道自己和开封宾馆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书裁决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无事实根据。其次,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也不予办理,因此宾馆无法履行仲裁裁决书。4、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劳动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被告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5、开封宾馆不是自主改制企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朱**和原告开封宾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人王*、宋*、桂*、杨**、杨**在仲裁开庭出庭作证,均证实被告1994年到原告处看车。原告对招用被告看车并发放工资,2014年9月停发被告工资,2014年11月3日停止被告工作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依据劳部发(2005)第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有长期在原告单位看车的事实存在,作为原告有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并且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无法推翻和否定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中称安排被告所做的是公益性活动,并非招聘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无法成立的。2、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要求原告办理补缴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称的事业单位岗位编制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事实,不能以没有办理编制否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3、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不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申请时效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三)退休后还可以主张养老和医疗保险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被停止工作,发生争议前的2014年10月8日已提起劳动争议申请,“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停止被告工作之日,根本不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改制予以监督、管理、指导是行使的政府职责,原告属于自主改制的企业,劳动仲裁部门受理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开**委、市政府1999年元月开始实施市区单位帮挂下岗职工和贫困居民解困工程。开封宾馆帮挂对象为顺河区**南居委会。1999年5月被告朱**经公**委会主任介绍到开封宾馆从事看管车棚工作,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2008年被告的工资涨到200元,看管车棚时可以向存车人收取停车费。被告由原告所属的后勤部管理,工资由财务部门发放。原告未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建立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账号,也未给被告办理补缴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2014年9月原告停发被告工资,2014年11月3日停止被告工作。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仲裁字(2014)第19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开封宾馆为申请人朱**办理补缴1999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数额为准。二、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开封宾馆为申请人朱**办理补缴1999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数额为准。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出庭人员王*、宋*、桂*、杨**、杨*乙证人证言,经仲裁庭审质证的被告看车现场照片,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依据劳部发(2005)第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从1999年5月至2014年11月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为被告办理社会医保账户并缴纳自1999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被停止工作,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然而根据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件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我省社会保险部门不再办理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的参保手续。原告开封宾馆已经无法为被告朱**补办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如判令原告开封宾馆为被告朱**补办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导致的损失被告朱**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开封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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