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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份前承包土地搞种植经营,原告卖给被告洋丰牌化肥,原被告在2014年5月2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200袋,每袋90元,计款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8000元及损失(损失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5月24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春银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洋丰化肥:200代×90元=18000元欠款人:段**月息:1分2014.5.23”。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8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段春银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耿**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段**欠化肥款18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8000元及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耿*强化肥款18000元及损失(损失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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