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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靳**、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郑**与马**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马**因做生意借原告款40000元,因原告与马**系同学关系,平时关系较好,就无偿借给马**款40000元。约定借款2个月。马**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期两个月马**二零壹肆年拾月拾六号2014.10.16”。在借款期间两个月之内,马**因其他原因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郑**追要借款,郑**称等钱到位后将借款归还原告。之后,原告再向其要款被告仍不予偿还。根据婚姻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不能成立,首先马*飞并没有做生意,故原告起诉的因做生意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存在夫妻举债的合意,也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原告诉称马*飞在2014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马*飞是于2014年11月29日被人杀害身亡,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郑**对该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郑**丈夫马**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对该证据,被告郑**辩称不清楚是否马**所写。且该借条日期既有大写又有小写,不符合日常交易。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马**与其父母及妻子共同生活。2、河南**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马**被害的死亡时间及马**死亡后未得到任何经济赔偿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马**的中**行卡自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流水明细。原告以此证明在2014年10月16日将钱借给马**后,马**将该款在自动存款机上将款存入自己账户的事实,以证明将款支付给马**的情况及以后由马**支配使用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院调取的马**在中**行账户上的款流水明细,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虽辩称该款被告并不知情,但结合该条据上的日期及马**的银行卡请款,可以相互印证马**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与被告郑**的丈夫马*飞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16日,马*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在借款期间,2014年11月29日,马*飞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马*飞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不清楚该借款情况为由不予偿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的丈夫马**借原告款40000元,有马**出具的借据及马**的银行账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马**借原告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马**在世时的借款,应系马**被告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被告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或马**与被告之间夫妻债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要求被告郑**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以不知道其丈夫借款用于何处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的主张,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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