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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天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山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畅**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3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畅捷公司、天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庭审中王**变更诉讼请求为68000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科,被上诉人天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原审被告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张**驾驶畅**司所有的豫DCJ07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叶邓路交叉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4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送往河南省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外踝副韧带损伤。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21天,支付医疗费10709.86元。根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王**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之间没有用药记录,3月31日至4月14日之间没有用药记录。2015年5月1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王**支付鉴定费840元。豫DCJ07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畅**司,并在天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

原审另查明:王**事故发生前在叶县昆阳镇金虹广告部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驾驶豫DCJ075号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王**的损失,应由豫DCJ075号车登记所有人畅捷公司承担,该公司在天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天安财**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的住院时间,虽然河南**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治疗121天。但是根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王**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之间、3月31日至4月14日之间没有用药记录,故对没有用药时间的44天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王**的住院时间为77天。天安财**支公司在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王**提交的鉴定结论,天安财**支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允许。王**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09.86元;2、误工费9957.0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月÷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49天);3、护理费6006.4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6、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342.32元。上述损失,医疗费10709.86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天安财**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709.8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1948.98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由天安财**支公司赔偿;其余部分的损失20683.48元,由天安财**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责任。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53342.3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1177元,王**负担323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王**不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原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的误工费是错误的。王**自从2013年8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平顶山和美**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200元,月工资在5000元。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业,应按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的残疾赔偿金不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审判决扣除44天住院时间是错误的。44天也是住院时间,应当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综上,应当赔偿王**医疗费10709.86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053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天安财**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决,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畅**司陈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王**的上诉请求。1、王**在上诉期间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在原审中,王**一直主张在广告部工作,二审中又说在建筑行业。2、王**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理由不成立,王**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证明。3、原审扣除44天的住院时间于法有据,在该44天内,王**没有用药,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4、王**原审中起诉是68000元,二审又要求赔偿100532元,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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