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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刘某某相识后不久,即于199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22日育有一子张**,现年1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刘某某缺乏责任心,没有责任感,对张*某和儿子不管不问,从2009年11月份更是以到郑州打工为名,从不照顾张*某和儿子,从没向家中拿过钱。这些年来都是张*某的父母亲相帮着张*某一起养育儿子长大。2013年9月,张*某父母年迈,不能再帮着张*某照顾儿子,便要求刘某某回家来履行照顾儿子的职责,刘某某回来不到5天就又一次偷偷离家出走。张*某实在无法继续忍耐,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新**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下达(2014)新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从那时起至今,刘某某没有出现过,也没有给张*某和儿子打过一次电话,刘某某的所作所为说明已经没有任何继续与张*某过日子的表现,也不配做一个母亲。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张**由张*某抚养,刘某某按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到儿子成年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和刘某某于199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现随张某某生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为生气,张某某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张某某以本案事由再次起诉。

另查明,根据刘某某所居住的平顶山市新**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某某自2013年9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和刘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因为琐事引发矛盾,双方对此未能冷静有效的进行处理,刘某某的长期离家出走,致使其矛盾进一步加剧,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张*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子张*甲一直跟随张*某生活,仍应由张*某抚养为宜,刘某某应支付相应(每月300元)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甲由张*某抚养,刘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和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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