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王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朝阳,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BW6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一路由东向西至海关申报大厅西约200米道路中心花坛开口处变更车道时,李**驾驶的沿郑港十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为了躲避粤BW6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道路中心花坛相撞,致使李**受伤。2014年9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粤BW6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深**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92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在该事故中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两轮无牌照摩托车,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不认可鉴定结果;3、原告第二次住院同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异议;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28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交警队扣留达20天,给被告及车辆所属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深**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王某某的意见。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同意王某某前三条的答辩意见,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基础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商业险划分比例承担,对过高和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驳回。本次事故为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只负有承担保险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BW6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一路由东向西行至海关申报大厅西约200米道路中心花坛开口处变更车道时,李**驾驶的沿郑港十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了躲避粤BW6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道路中心花坛相撞,致使李**受伤。2014年9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郑州市**港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后15天回院复查。长期医嘱单上记载李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2509.25元。2014年12月10日,李某某在郑州市**港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内固定遗留,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后15天回院复查,长期医嘱单上记载李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172.40元。2014年11月10日,李某某在郑州**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80元。

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左上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内固定术,左下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深**流有限公司系粤BW6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2、郑州航空**官庙办事处及祥**委员会和中牟县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中牟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可以证实李某某属于城镇居民。

3、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收到王某某赔偿款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郑州航空**官庙办事处及祥**委员会和中牟县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中牟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到条、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内容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李**受伤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要求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44961.65元。各被告提出第二次住院同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酌情计算30日,可计营养费为1110元。(四)护理费: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44天,可计护理费为3432.44元。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但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郑州航空**官庙办事处及祥**委员会和中牟县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某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查,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个人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各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李*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2444.0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七)交通费:本院依据李*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9568.18元。

粤BW6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李*某主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9568.18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7207.73元。王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490元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已支付李*某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27510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应支付李*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王某某。鉴于李*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本案中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1969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保险金2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