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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宝丰**公司、第三人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乔*平诉宝丰**公司、第三人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平及委托代理人马**两次开庭均到庭,宝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第一次开庭到庭,宝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亢**第二次开庭到庭,第三人张**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屈二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乔*平诉称,2000年12月5日,宝丰**业公司准备还贷,决定出售南桥商场南侧商业房五间。对乔*平按14万元,对外按16万元。2000年12月10日,乔*平向宝丰**业公司缴纳了该五间房的房款14万元,并约定该房向西唯一出路。乔*平多次要求宝丰**业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宝丰**业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宝丰**业公司被宝丰**公司合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乔*平、宝丰**公司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协助乔*平办理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宝丰**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宝丰**公司辩称,乔**所诉属实,没有其他意见。

张**陈述宝丰**公司主体不适格;买卖通知不真实;第三人与宝丰**公司的合同真实有效,乔**与宝丰**公司的买卖关系不真实,不能与第三人和宝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抗。

乔**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30日宝丰**公司说明复印件一份,来源宝**纪委,证明本案的宝丰**公司主体资格适格;2、宝丰**业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出具的通知一份,来源是乔**本人持有,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在2000年12月5日集体商业公司通知乔**缴纳相应房款的事实;3、2000年12月10日宝丰**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来源乔**本人持有,证明宝丰**业公司于2000年12月10日收到乔**交房款14万元整;4、2013年11月19日原公司经理王*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来源宝**纪委,证明王*当时知道本案所涉及房产报局党委批准后将房屋以14万元卖给乔**的事实;5、2013年11月20日原集体商业公司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来源宝**纪委,证明问题同证据4;6、2013年11月19日原集体商业公司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来源宝**纪委,证明问题同证据4、5;7、2013年11月3日原集体商业公司出纳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来源宝**纪委,证明问题同证据4、5、6;8、2003年11月22日宝丰**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张**所签订的企业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宝**纪委;9、2003年12月22日宝丰**公司与张**所签订的企业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宝**纪委;10、2005年1月4日宝丰**公司与张**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来源宝**纪委。证据8、9、10证明第三人在办理本案涉及房产的房产证时于2005年1月4日、2003年12月22日及200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系第三人编造的买卖合同,说明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时有瑕疵。

宝丰**公司当庭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26号文件复印件,2、2005年1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商业总公司并入**务中心;3、2005年49号文件复印件,证明问题同证据1;4、宝**商局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12月宝丰**业公司已经注销,但乔**的通知时间是2000年,集体商业公司已经注销了。1999年第三人担任宝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行政公章都是由第三人保管,宝丰**业公司的章是第三人送到工商部门并在第三人眼前销毁;5、宝丰县政府2014年8月13日决定一份,证明宝丰**公司无主体资格;6、2003年11月12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合同合法有效,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2日,在商务志中有表示,合同版本是2003年,要改制完成导致的上述问题;7、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所有房屋的合法性;8、商务志复印件,证明宝丰**公司的沿革情况,改制情况、公司职权等,说明宝丰**公司主体不适格;9、2004年11月20日交款给宝丰**公司的收据,证明房屋买卖后将房款全部交给宝丰**公司的事实;10、宝丰县政府文件一份,欲证明2004年宝丰**公司进行改制和企业出让的政策依据;11、宝丰县政府决定一份,欲证明宝丰**公司的营业范围,没有出庭资格的事实。

乔**对张**的证据4工商局证明对形式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2000年宝丰**业公司仍在正常生产经营,在第三人答辩中说2003年完成改制,注销时间有所延缓,1999年时仍然存在;证据6有异议,合同是事后编造的合同,不真实,可以从乔**的证据8、9、10能够证明,同一套房产出现三个不同时间的合同;证据7房产证本身无异议,需要说明房产证的来源不合法;证据9收据一份形式本身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收据也是办理房产证时编造,作假的证据,并且本案的房产已经在2000年卖给乔**;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乔**在2000年已经购买房屋;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宝丰**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他证据因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宝丰**公司对张**的证据1-9认为均不清楚,对证据10、11无异议。

宝丰**公司对乔**的证据1到7无异议;对证据8、9、10不清楚。

张**对乔**的证据认为证据2、3是假的;其他八个证据无原件或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本院依据张**的申请调取了宝**委、县政府的文件及宝丰**业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宝丰**业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已经申请注销登记。乔**、宝丰**公司、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0年12月5日原河南省**业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经公司班子研究决定,报请局党委批准,南桥商场南侧营业房五间,现已出售,准备还贷。对乔**本人壹拾肆万元,对外壹拾陆万元。请接通知后于本月六日下午5点以前给予答复,过期不候,请予合作。宝丰**业公司,2000年12月5日”,并加盖有“河南省**业公司”的印章。2000年12月10日宝丰**业公司南桥商场给乔**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00年12月10日,今收到乔**交来南桥商场二楼南侧5间房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系付向西唯一出路”,并加盖有“河南省**业公司南桥商场”的印章。

另查明,原河南省**业公司于1989年5月1日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成立,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宝**商局档案及证明显示,1999年12月8日原河南省**业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将该企业“河南省**业公司”和“河南省**业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销毁。宝丰**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出具债权债务清理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宝丰**公司关于注销河南省**业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如发现有债权债务,由宝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1999年12月8日原河南省**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登记注销,该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注销时即1999年12月8日已经终止。原河南省**业公司在2000年12月5日出具通知,是在该公司注销以后所做出的民事行为,故乔**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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