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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朱全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朱全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全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4月9日14时25分许,被告朱全校驾驶豫AS5W××五菱牌小客车沿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经椿树张**时,与原告驾驶的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朱全校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扣除国人寿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全校赔偿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全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25分,朱全校驾驶豫AS5W××五菱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椿树张**时,与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郑**驾驶的无号力之星牌三摩托车相撞,致使郑**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0869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全校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向新郑**救援中心支付停车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郑**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肺挫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5162.83元。2015年9月16日,郑**在该院支付门诊费8.40元。

2015年9月1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郑**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郑**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S5W××五菱牌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朱全校,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州航空港综**村村民委员会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全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朱全校对事故的发生及郑**受伤均存在过错。朱全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豫AS5W××五菱牌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部分,郑**要求朱全校在保险限额外赔偿鉴定费、停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鉴定费为700元。(二)停车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0元,朱全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154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全校应当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共计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郑**负担16元,由被告朱全校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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