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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小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小爱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小爱诉称,被告王**以经营山药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后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2012年2月11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今借到候爱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王**2012.2.11××”。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候小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候小爱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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