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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严羊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严羊羔、李**、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和靳**、被告严羊羔、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严羊羔驾驶豫HWZ282号微型轿车与原告王*乘坐的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严羊羔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严羊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温**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原告王*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2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087.7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3364.75元。因被告严羊羔驾驶的豫HWZ282号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364.7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严羊羔、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严羊羔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10000元。

被告李水龙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州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1000元。

被告华安**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的事实;

2、严羊羔驾驶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及其保险单,证明严羊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6、户口本、温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和护理人张**是瓦房的工人,每天工资120元。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严羊羔质证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乘坐的车辆不能载人,但是原告乘坐了,也有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工资120元;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2、原告王*是瓦房工人,事故发生前跟着我干的,他的工资原来是一天100元,秋后是一天120元。天气好了每天都去干活,天气不好了就不去,没有双休和节假日,基本每天都有活干。

(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严羊羔、李**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温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李水龙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农闲时从事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工资报酬按天计算。由于原告从事建筑业的工作时间不规律,收入不固定,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能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1月3日18时25分许,被告严**驾驶豫HWZ282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黄庄镇刁李庄村东路段时,与由同向在前原告王*乘坐的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严**弃车逃逸。2014年12月1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违规载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温**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王*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肺部感染等。原告王*的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王*共支付医疗费18025.03元。被告严羊羔已支付原告王*10000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王*1000元。

3、2015年8月1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王*的女儿王**出生于1998年11月5日。

5、2014年4月22日,被告严羊羔驾驶的豫HWZ28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被告严羊羔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被告严羊羔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违法乘坐机动车属于违章行为,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严羊羔无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的人身损害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严羊羔赔偿70%、被告李**赔偿30%。被告华安**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严羊羔追偿。

(二)原告王*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2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款9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0天,计款30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1130.74元(33856元÷365天120天)。5、原告住院3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30天,计款2076.82元(25268元÷365天30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37664.4元(9416.1元20年20%);(2)根据原告女儿王**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2年,计款1287.62元(6438.12元2年÷2人20%);(3)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38952.02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王*的损失共计78084.61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原告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225.0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严羊羔赔偿6457.52元[(19225.03元-10000元)70%],被告李水龙赔偿2767.51元[(19225.03元-10000元)30%]。

2、原告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8159.5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3、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严羊羔赔偿490元(700元70%),被告李水龙赔偿210元(700元30%)。

4、从被告严羊羔已支付原告王*的10000元中扣除被告严羊羔应赔偿原告的6947.52元以及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30元后,余款2422.48元。因被告严羊羔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严羊羔追偿,故剩余的2422.48元应从被告华安财**公司赔偿原告王*的68159.58元中予以扣除。

5、被告李**应赔偿原告王*损失合计2977.51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原告王*的1000元后,被告李**应再赔偿原告王*损失1977.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损失657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应再赔偿原告王*损失197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王*负担42元,被告严羊羔负担630元,被告李**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XXXX。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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