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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闫*、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闫*、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闫*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东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40分许,闫*驾驶豫AK9158重型货车沿南阳市闻任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窝实验站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崔*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崔*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闫*驾驶车辆未靠右通行,与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东支付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闫*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十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76.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26294.95元、残疾赔偿金12711.73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交通费18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4807.08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闫*的车辆在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后者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闫*垫付8108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或由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过高,出院后护理不应支持,住院期间仅需1人护理,伤残级别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40分许,闫*驾驶豫AK9158重型货车沿南阳市闻任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窝实验站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崔**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崔**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闫*驾驶车辆未靠右通行,与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眼眶颧弓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骨转子间骨折及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胸腔闭式引流术,共住院44天,支出住院费91446.4元(其中被告垫付77000元)、检车费680元(被告直接支付)、外购白蛋白11710元(其中被告直接支付3400元),医疗费合计103836.4元,其中被告共垫付81080元。医院医嘱及出院证显示,出院后加强营养并卧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专职护理人员2人,护理3个月,骨折愈合后1年取出内固定。

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脑挫裂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后期治疗费鉴定为16000元。崔**支出鉴定费2100元。

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具体由原告女儿崔**和女婿李**护理,崔**无工作,李**在南阳市**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3500元。

崔**为农业户口。

崔**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884元。

闫强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闫强垫付崔**81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工资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驾驶车辆与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受伤,闫*对崔**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闫*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由于闫*为全部责任,应按100%的比例承担。

崔**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发生住院费91446.4元、检车费680元应予认定,住院期间由于出血较多,经医院证明,需购买白蛋白,共支出费用11710元,医疗费合计103836.4元,后续医疗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16000元,符合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119836.4;(2)营养费,由于伤情较重,确定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44天,费用为88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3个月,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800元,营养费合计2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4天,原告按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费用为13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出院后,根据医嘱3个月内需2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元计算,费用为1045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2处九级、2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4,根据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5×0.24=11299.32元;(6)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害,酌情支持2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2处九级、2处十级伤残,被告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6287.72元。

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56287.72元。

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闫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保险金156287.72元(崔**在收到该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闫强垫付的费用81080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4400元,由原告崔**承担620元,被告闫*承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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