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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慕*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在父母的压力下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短暂,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感情甚好。

本院归纳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慕*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慕*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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