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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尉氏支行与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司**、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根据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以其自有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路北的房产(证号为尉氏**桥乡字第A3000078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尉押字第05434号。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后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11月3日被告归还本金177016.44元,剩余本金622983.56元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5年11月4日所欠款项623156.70元(逾期本金622983.56元,罚息173.14元)及2015年11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80万元贷款额度,被告以自有房产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同意向被告贷款80万元。3、借据、用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22983.56元、罚息173.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61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在满足条件后,被告可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原、被告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同时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被告以其自有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路北的房产(证号为尉氏**桥乡字第A3000078号)作抵押,并在2013年7月11日在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尉押字第05434号。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25‰,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路三军,账号250716278486)。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将贷款800000元转入账号250716278486。截止2015年11月4日已还贷款本金177016.44元、利息及罚息77458.32元,仍下欠本金622983.56元、利息及罚息173.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将贷款8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尉氏支行借款本金622983.56元、利息罚息173.14元及2015年11月4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被告杨**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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