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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限公司与郑州**技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建**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技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建**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份左右,原告郑州建**限公司依法承包了被告郑州**技学校的校舍修缮工程,并于当月全部完工。该工程款的结算后经被告委托河南卓恒**所有限公司予以审核,该造价咨询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卓恒基字(2014)第0324号结算审查报告,确认该工程款为103833.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却屡次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技学校向原告郑州建**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33.6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技学校辩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校舍修缮合同,工程完成后不久,原告所修部分即出现墙砖大面积脱落,被告要求原告对脱落部分进行修缮,但原告拒不履行修缮义务,被告遂自己进行修缮,但仍有部分墙砖继续脱落,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缮,原告仍不履行义务,被告准备2015年暑假对所有墙体、墙砖进行维修,但因收到原告诉状,暂时停止,被告认为原告拒不履行修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在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之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郑州建**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21日河南卓恒**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技学校修缮项目结算审查书,证明原告修缮的工程详见该审查书的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结算表、组织措施项目费、人材机价差表、工程结算表,上述修缮项目原告均已合格的完成修缮项目,合同义务完成后原被告双方经该事务所结算审查后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修缮款103833.60元,该款经催要无果,未支付。

被告郑州**技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技学校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州**技学校修缮工程项目合同书原件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包括门、面砖、墙裙、墙面涂料等工程项目,合同价为106万元,增加工程双方签证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凭据,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原告所诉本案工程属于签证增加工程;

第二组证据:照片一组及现场勘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且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已经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

第三组证据:付款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第一次维修工程106万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郑州建**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而工程的竣工日期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显示付款发票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于2011年7月13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而该工程合同的第10条第三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限为两年,原告根据合同书工程内容约定的工程已过保修期,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的内容均已合格完成,至今没有发现出现保修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且已过合同保修期,属不属于合同范围,请法院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支付完毕应该提供转账凭据。

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了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竣工结算审查批复意见书(投审字(2011)第91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由政府统一招标,项目中包含学校的房屋墙裙面砖项目,但该部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一直与原告交涉、维修,因原告拒绝进行维修,被告剩余部分工程款暂不支付。

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施工完毕后对施工内容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复核,复核的项目均已于2011年8月份施工完毕,且被告已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包括质保金,且该工程已过了两年的保修期,被告从未提出过对原告的质量异议,而本案原告所诉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范围,而是新的工程内容,工程结束后被告委托河南卓恒**所有限公司结算审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原告所诉的金额,该部分工程质量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虽然约定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为保修期,但目前已超过保修期限,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1060000元工程款,可见原告施工的内容均已合格完成,没有发现出现保修的内容。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两组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得知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属于双方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增加工程,而原合同项目在原告完工后,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且目前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对原合同工程的质量异议,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从照片中也无法确定照片内容与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对原建筑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复核,该复核项目已于2011年8月份施工完毕,被告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保修期内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本案原告所诉工程为新增加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结算审查,确定了工程价款,同时未对该部分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所以被告应将增加工程的价款即原告起诉金额及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郑州建**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科技学校(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学校修缮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含有”教学区粘贴面砖墙裙(6875平方米),教学区旧墙面批888防瓷涂料(12123平方米),天棚面批批888防瓷涂料(10600平方米)”等项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06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剩余5%将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半年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该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指派的代表,其个人现场签发的变更或者增加工程项目的签证,也能作为本合同甲乙双方结算的凭据”,第十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二年,保修费用由乙方(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于2011年6月21日开始施工,到2011年7月13日,原告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了1060000元工程款,原告据此开具了发票。2011年8月10日,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原、被告又签证增加了新的修缮工程项目,仍由原告负责施工,新项目于2011年10月底完工。2014年3月21日,经被告委托,河南卓恒**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学校新的修缮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查,并出具了结算审查书,经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03833.60元。此后,被告以2011年6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新项目103833.60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协商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学校修缮项目工程,该合同对于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价款支付方式、质保期等约定十分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2011年7月13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其已将全部106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虽然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二年,保修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答辩时提出该工程完工后不久即出现大面积墙砖脱落,存在质量问题,但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不仅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该工程完工已经四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原合同施工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原告所诉的工程系原、被告双方后期签证增加的项目,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查,价款并无争议,被告也未提出该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能以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新工程的价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03833.6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建**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3833.6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科技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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