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王**、翟**、邹**、邹**、吴**、肖**、与被上诉人邹**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翟**、邹**、邹**、吴**、肖**、与被上诉人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份,七原告与被告邹*建等九人在同一工地上由杨**带班务工,杨**陈述此次务工工资由被告邹*建向杨**(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杨老*组村民)结算原、被告等9人工资,杨**支付9人工资后,由被告邹*建按约定(口头约定)分配9人所得工资。但被告邹*建以共同给杨**干活为由不予认可自己单独结算工资。七原告以被告邹*建从中克扣其工资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邹*建退还克扣七原告工资共计1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七原告要求被告邹**退还克扣的工资,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邹**克扣其工资,七原告应找其共同雇主主张其权利,故七原告对本案被告之诉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王**、翟**、邹**、邹**、吴**、肖**不服,提起上诉称,大量事实证明被上诉人邹**从老板那里把工钱结算走了。也分给大家了,但有14400元没分。原审驳回诉求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等七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邹**少分给大家14400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其应得工资总款的证明,未提交其每人已分得劳动报酬的证据,因此,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反映被上诉人邹**少支付工资报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王**、王**、翟**、邹**、邹**、吴**、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